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64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黃智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毀損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9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智男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智男因毀損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黃智男因毀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持有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各宣告刑前經定應執行刑情形亦詳附表;所宣告及應執行之拘役刑如易科罰金,均係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等附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各項犯罪中,其中有2項為毀損行為,犯罪類型相同,手法相似,且係於同一日所為,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而毀損行為與持有毒品行為,其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不高,行為態樣相異,所侵害之法益亦屬不同,各項犯行間之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非高等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又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項宣告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短期拘役刑,且3項宣告刑中已有2項宣告刑前經法院判決定應執行刑確定,本件定應執行刑所得酌量之因素甚為單純,減讓幅度亦屬明確,顯無再另行徵詢受刑人個人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