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350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50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李侑忠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7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8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侑忠(下稱抗告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各編號所示之有期徒刑且均經確定在案,並以原審法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經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正當,並審酌依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刑之總和,並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前述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抗告人分別均係犯加重詐欺罪,犯罪時間均介於112年10月間,且均係侵害財產法益,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大致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斟酌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並參酌抗告人表示對於本件定刑無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刑3年6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案件係屬接續犯,係以數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係為包括一行為,應以接續犯從一罪處斷定其應執行刑,並附同種想像競合犯之其他裁定予鈞院參酌,望能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公正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等認識用法,重新予抗告人從輕量刑之裁定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按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裁量之職權,倘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2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又刑法連續犯規定刪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在實務運用上,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避免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然此僅在限縮適用數罪併罰之範圍,並非指對於適用數罪併罰規定者,應從輕酌定其應執行刑。是不得因刑法連續犯規定之刪除,即認犯數罪者,應從輕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其他法院就不同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如何,基於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尚不能拘束原審定應執行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016號裁定u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既在外部界限即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1年10月(附表編號2、5所示之部分罪刑)以上,而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刑之合併刑期即有期徒刑8年(10月+1年10月+1年1月+1年2月+1年10月+1年3月)以下,再減少有期徒刑4年6月之利益,顯已綜合評價抗告人所涉犯罪類型為詐欺、偽造文書罪、各罪犯行時間密接、法益侵害程度,犯罪人格特質、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等事項後始為量定,且緩和數宣告刑併予執行所可能產生之不必要嚴苛,實無定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刑之立法旨趣,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屬適法。

 ㈡至抗告意旨指摘部分,依最高法院上開裁定意旨,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僅在限縮適用數罪併罰之範圍,並非指對於適用數罪併罰規定者即應從輕酌定其應執行刑。至抗告人所列舉其他法院就不同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部分,因個案情節有別,尚與本案無涉,難比附援引之。準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並請求從輕定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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