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04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郭修志
(現於法務部○○○○○○○○戒治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4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修志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修志(下稱受刑人)因恐嚇取財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復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所示各罪均於附表編號1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為,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因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從而,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係分別犯幫助洗錢罪及洗錢罪,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則係犯恐嚇取財罪,犯罪時間於民國110年2月至112年6月間,各該犯罪侵害之法益、罪質、手段及犯罪動機不盡相同,綜合考量受刑人所呈現之主觀惡性與犯罪危害程度、應予整體非難之評價程度,及其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定刑之外部性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1年2月)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0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因素,復參酌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為「無意見」(本院卷第109頁陳述意見狀),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