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0年度鳳秩聲字第2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鳳秩聲字第2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異 議 人  邱振添
代 理 人  邱信懷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
山分局民國110年5月25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071894100號處
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邱振添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109年年初起持續至110年
4月23日止,在高雄市○○區○○路○○○號,無正當理由跟
追他人,經勸阻不聽,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9條第2款規
定處異議人申誡處分。
二、異議意旨略為:異議人與高雄市○○區○○路○○○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之住戶(下稱系爭住戶)為鄰居,系爭住戶
於108年起持續至110年4月23日止在其住處前或頂樓焚燒
紙錢,嚴重影響周遭空氣品質,致異議人飽受空氣汙染之苦
,遂於自宅(高雄市○○區○○路○○○號)前以手機拍照蒐
證後,向高雄市環保局檢舉;異議人均係在自宅前以手機拍
攝系爭住戶一望即可知悉之燃燒紙錢行為,並未以尾隨、盯
哨或守候等方式持續接近系爭住戶,難認異議人有何侵擾之
行為;又異議人係基於環境保護之公益目的而對系爭住戶焚
燒紙錢行為進行拍照檢舉,並未對系爭住戶之身體、行動、
私密領域或個人資料自主造成侵害,足見異議人之拍照檢舉
行為應屬侵害最小手段,且未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線
,縱認該當「跟追他人」之行為,然並非無正當理由。此外
,本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異議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9條第2款規定之事實,原處分即有未當,應予撤銷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者,
依同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
之全般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判決。上開規定,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明定
於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時準用之。復按簡易庭認為聲明異
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
處分撤銷或變更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無正當理由,跟追他人,經勸阻不聽者,處新臺幣3,00
0元以下罰鍰或申誡,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9條第2款亦有明
文。所稱跟追,係指以尾隨、盯梢、守候或其他類似方式,
持續接近他人或即時知悉他人行蹤,足以對他人身體、行動
、私密領域或個人資料自主構成侵擾之行為;至跟追行為是
否無正當理由,須視跟追者有無合理化跟追行為之事由而定
,亦即綜合考量跟追之目的,行為當時之人、時、地、物等
相關情況,及對被跟追人干擾之程度等因素,合理判斷跟追
行為所構成之侵擾,是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8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四、原處分意旨認異議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9條第2款之
行為,無非係以系爭住戶 宋妍蓁 及其員工 黃姿綺張儷馨
警詢之指述(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第59至63頁、第73至77
頁)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為據,
然為異議人所否認。經本院參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本院
卷第89至91頁),僅見異議人手持手機站立於系爭房屋斜對
面之住家前,其與系爭房屋尚相隔一段距離,且該處乃公眾
皆得自由通行往來之處所,又依上開照片內容觀之,並未見
異議人有明顯持續尾隨、盯梢、守候等跟追行為,證人宋妍
蓁亦陳稱「因為跟蹤次數不多,且事隔已久,事證可能不夠
完備,因此我不打算追究」等語(本院卷第77頁),則異議
人是否有跟追他人經勸阻不聽之違序行為,尚乏足夠客觀事
證足以相佐。又查,照片中確實可見系爭房屋門前放有用於
焚燒紙錢之鐵桶,且異議人就其辯稱係為向高雄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檢舉系爭住戶焚燒紙錢致空汙而有拍照蒐證之行為乙
節,業提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陳情案件查詢網頁及其拍攝系
爭住戶焚燒紙錢之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第19至
21頁),故異議人持手機往系爭住戶方向拍攝之行為,尚難
遽謂欠缺正當理由。故綜合評價本件事發之經過、場合、系
爭住戶所受有之損害與事發之前因後果暨裁罰結果之比例原
則,難認異議人之行為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9條第2款所需
動用國家公權力裁罰之跟追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異議人有原處分所認定之違序行為,本案證據既
無法證明異議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9條第2款之行為
,原處分即有未當,異議人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麗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