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96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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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67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郭昌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9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昌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昌儒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郭昌儒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之行為類型、侵害法益及犯罪相隔時間,綜衡其上開各罪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經濟、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基於罪責相當原則,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於定執行刑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定應執行刑3罪,可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刑度有限

  ,因認無傳詢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爰逕予裁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 琮 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3.08.03

113.08.06

113.09.03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353號

臺北地檢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083號

新北地檢

114年度偵緝字第32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4年度簡字第370號

114年度簡字第680號

114年度簡字第564號

判決

日期

114.03.10

114.03.31

114.04.15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4年度簡字第370號

114年度簡字第680號

114年度簡字第56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4.04.22

114.07.16

114.05.24

備註

臺北地檢

114年度執字第3495號

臺北地檢

114年度執字第

6179號

新北地檢

114年度執字第

8886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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