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96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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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67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郭昌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9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昌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昌儒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郭昌儒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之行為類型、侵害法益及犯罪相隔時間,綜衡其上開各罪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經濟、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基於罪責相當原則,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於定執行刑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定應執行刑3罪,可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刑度有限
,因認無傳詢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爰逕予裁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 琮 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3.08.03
113.08.06
113.09.03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353號
臺北地檢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083號
新北地檢
114年度偵緝字第32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4年度簡字第370號
114年度簡字第680號
114年度簡字第564號
判決
日期
114.03.10
114.03.31
114.04.15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4年度簡字第370號
114年度簡字第680號
114年度簡字第56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4.04.22
114.07.16
114.05.24
備註
臺北地檢
114年度執字第3495號
臺北地檢
114年度執字第
6179號
新北地檢
114年度執字第
888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