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一七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丁○○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丁○○、乙○○、甲○○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天九牌壹副、骰子參顆、賭資新臺幣貳仟陸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丁○○、乙○○、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丙○○○、丁○○、乙○○、甲○○之賭博行為,均屬對自己財產之處分行為,並未對他人造成直接之損害,且押注之賭金非鉅,對社會風氣之影響尚微,犯後又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押之賭具天九牌一副、骰子三顆及賭資二千六百元,係當場查獲之賭博器具與在賭檯上之財物,均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黃宣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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