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三五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一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公然侮辱人,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甲○○發生口角,即出口辱罵告訴人,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蘇雅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誠桂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