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7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763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敬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9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敬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吸管貳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至第14行「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俗稱K他命,驗餘淨重分別為12.741
0公克、32.4512公克;純質淨重分別為0.4049公克、0.5854公克)、第四級毒品氯硝西泮藥錠27顆(驗餘淨重共計為
4.1940公克)」應更正為「第三級毒品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12.7410公克、32.4512公克)、第四級毒品氯硝西泮藥錠27顆(驗餘淨重共計為3.8841公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吸管2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物,均與被告本件犯行無涉且為證明他案犯罪之證據,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瑤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9178號被告陳敬諺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10樓居新北市○○區○○街○○號六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敬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4年10月2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47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6月12日19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6月12日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3段與庫倫街口,因另涉擄人勒贖等案件為警查獲,並循線至新北市○○區○○街○○○巷○○號地下1樓套房內,扣得陳敬諺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吸管2支、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俗稱K他命,驗餘淨重分別為12.7410公克、32.4512公克;純質淨重分別為0.4049公克、0.5854公克)、第四級毒品氯硝西泮藥錠27顆(驗餘淨重共計為4.1940公克)、摻有愷他命之香菸1支、霰彈槍1支、空氣手槍1支及子彈1顆等物,並經警採尿送驗後,其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陳敬諺涉嫌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持有第四級毒品氯硝西泮藥錠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依法裁處;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擄人勒贖等案件部分,由本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敬諺固僅坦認其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經查,被告雖未坦認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其尿液經送檢驗後,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I0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等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吸管2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其上開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是其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吸管2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之用,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檢察官吳宗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