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5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5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538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2
550號),被告自白犯罪,經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評議結果,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甲○○(所涉酒後駕車犯行,業經本院另案審結)於民國97年7月5日20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附近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由該處往臺北縣中和市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0時45分許,於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追撞同向由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致丙○○人車倒地,受有頸部右臀胸部挫傷、左肘左前臂右足擦傷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於肇事後,竟未停車施以必要之救護即駕車往中和市方向逃逸。又於同日20時46分許,在廣權路與五權街口,又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同向由丁○○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丁○○人車倒地,受有左手、右腳多處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甲○○於肇事後,亦未停車施以必要之救護即駕車續往中和市方向逃逸。嗣甲○○同日21時32分許,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口時,因車輛擦撞路邊無法發動,警方據報到場,始查知上情。
三、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丙○○、丁○○、乙○○、戊○○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乙份及現場、車損照片10幀。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甲○○昔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參,是其素行尚可,及其肇事後逃逸對於被害人所生之危害非輕,惟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容已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此有和解書3紙(詳97年度偵字第22550號偵查卷第37-39頁)附卷可證,是其尚有悔意,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依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明受科刑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燕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書記官陳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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