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975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簡字第4208號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63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上午十二時十五分許,因不滿乙○○在他人面前向其催討債務,遂攜帶不詳人所有之木棍一支,前往乙○○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號五樓住處理論,雙方因而發生口角,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上開木棍毆打乙○○,致其受有頭部創傷併左臉擦傷、胸壁鈍挫傷及右肘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持木棍傷害告訴人乙○○之事實,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鐘 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按:被告對於證人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意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爭執,而本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被告及公訴檢察官均未就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上開證人警詢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審詳加審認,以被告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並審酌縱被告不滿告訴人乙○○公開向其催討債務,亦應與之協調解決,當不可動輒拳腳相向,詎被告不思此為,竟赴告訴人住處傷害告訴人,且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自甚有不該,嗣被告迄至原審審理時,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且念及其之教育程度僅高中肄業,智識應屬非高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復敘明被告以傷害告訴人之木棍,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該木棍並未扣案,為免將來本件確定後執行上之困擾,故不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三、至檢察官上訴意旨乃循告訴人乙○○之請求,認被告犯後迄今尚未能清償欠款,且就傷害部分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無悔意,原審量刑顯屬過輕等語。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就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及告訴人所受傷勢,雙方尚未和解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無違法或明顯不當之情形,而被告與告訴人於原審雖未能達成民事和解,惟告訴人亦已另循民事訴訟程序向被告求償(本院九十七年度簡附民字第一四八號,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是原審量刑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綜上,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既均無違誤瑕疵可指,本案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已與告訴人協調和解等語,惟迄本案宣判前,並未達成相關和解結果,且經本件向被告、告訴人查明屬實,有本院電話紀錄二件在卷可稽,是本院亦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曾淑娟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