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3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398號原告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
丁○○被告丙○○兼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以繼承 洪淑冠 之所得、遺產為限,與被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萬貳仟貳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零柒萬柒仟柒佰柒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零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四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拾玖萬肆仟肆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零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四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洪淑冠購買政府獎勵投資興建國宅,於民國88年10月1日簽訂國民住宅貸款借據及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41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8年10月1日至118年10月1日止,本金及利息分30年分期攤還(每月為1期),其中借款220萬元部分,利息按年利率5.075%計付,另借款21萬元部分,利息按年利率8.075%計付。遲延償付本息時,除依原貸款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依上開利率20%,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40%計付違約金,詎洪淑冠逾期未繳款,尚欠原告如
主文所示之本金及遲延利息暨違約金,又洪淑冠於95年2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乙○○、丙○○並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依民法第1153條及第1154條規定,被告乙○○、丙○○自應清償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乙○○、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洪淑冠向原告借款逾期未清償等事實,業據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民住宅貸款借據、貸款契約、內政部92年1月17日內授營財字第0920084326號影本各1份、客戶往來帳戶查詢1紙等件為證;又被告乙○○、丙○○為洪淑冠之繼承人,並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亦有原告提出之本院97年6月9日板院輔家科春穎字第037666號函、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各一件可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前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即生視為自認上開事實之效果,是以原告前揭主張,為可採信。
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為無行
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丙○○為00年0月0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稽,其於洪淑冠95年2月25日死亡時為無行為能力人,且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有本院上開函文影本1件存卷足憑,惟被告丙○○係洪淑冠之女,其對於洪淑冠所負本件消費借貸債務毫無知悉之可能,由其履行本件消費借貸債務顯失公平,應有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丙○○就本件消費借貸債務,得以所得洪淑冠之遺產為限,與被告乙○○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丙○○以繼承洪淑冠之遺產為限,與被告乙○○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書記官蕭佩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