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061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簡字第5196號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97年度偵字第57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明知於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出售、出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11月15日前後(起訴書略載為96年11月5日至同年月21日間某日),在臺北縣三峽鎮某處,將其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南分行(下稱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請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提供予 鄒達輝 (未據起訴)使用。 嗣某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乙○○上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11月21日上午11時許,致電甲○○,佯稱係甲○○之大學同學,欲向甲○○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54分許,前往第一商業銀行松山分行,臨櫃匯款3萬元至乙○○上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帳戶內,匯入款項並於翌日上午10時52分許遭提領一空。嗣經甲○○向友人查證結果,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7年3月17日台新作文字第9703632號函及函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取款憑條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且以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他人用途暨其合理性,始予提供,而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以被告在交付上開帳戶予他人時,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其對向其收取帳戶之人不自己開立帳戶卻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舉,豈能無疑?況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以來,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除非充作犯罪使用,否則實無向他人購買或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亦無將存款存放於他人帳戶之理,因之,被告將其所有上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將可能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其所有上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是被告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原審以被告犯罪事實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雖稱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被告雖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惟原審量定刑期,已審酌被告各種犯罪情狀,並無失出,是被告稱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楊志雄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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