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宣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750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施宣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晚上10時24分」應更正為「晚上9時50分許」,並補充更正:「致 李沛璇 因而受有右臀挫傷之傷勢(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施宣呈所犯公共危險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釋字第103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內容,修正前條文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則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兩相比較之下,顯然修正後之第1項條文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之刑度,而較不利於行為人,故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前開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處斷。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其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騎(開)車之政策,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不良影響,酒後駕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猶執意開車上路,致危及用路人車之生命財產安全,所為非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賠償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詹慶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立原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