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簡字第19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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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988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邱煥文
       陳紹群
被   告 佑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寶洋 (原名: 陳鋒陽
被   告 宇伸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成
被   告  賴曉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肆佰捌拾伍萬壹仟零捌拾伍元,
及自民國一0八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
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
,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告佑展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展公司)已於民國108年6月28
日為解散登記,並選任法定代理人陳寶洋擔任清算人進行清
算程序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佑展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
錄附於本院個資卷可參,依前揭規定,爰列陳寶洋為被告佑
展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
下稱系爭本票),惟系爭本票經原告遵期提示僅獲部分票款
,迄今尚餘本金新臺幣(下同)2,485萬1,085元未給付,
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
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2頁);而被告佑展公司、陳寶洋、
賴曉諭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渠等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
認,是依上開證據調查及法律適用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
;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
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承兌或
付款之匯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上開追索權之
相關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5條、第85條第1項、第
97條第1項第1款、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24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持有被告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
屆期提示後尚有2,485萬1,085元未獲付款等情,已如前述
,依上規定,被告自應連帶給付剩餘之2485萬1,085元票款
,並按票上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石曉芸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附表】
┌────────┬──────┬──────────┬──────┬──────────┐
│票面金額│發票日│發票人│到期日│受款人│
│(新臺幣)│(民國)││(民國)││
││││││
├────────┼──────┼──────────┼──────┼──────────┤
│7,741萬2,000元│106年11月3日│宇伸企業有限公司│108年5月31日│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佑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陳俊成│││
│││陳鋒陽│││
│││賴曉諭│││
├────────┴──────┴──────────┴──────┴──────────┤
│票面記載:│
│1.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票據法第89條之通知義務。│
│2.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
│3.本票據之發票人不可撤銷地特別授權執票人及其代理人、受僱人或其指定人填載│
│本票據之到期日及其他應記載事項。│
│4.付款地:桃園市○○區○○○街○○○號12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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