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248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2489號
原   告  張家榮
被   告  梁書芳
       梁順偉
       梁俞祥 (原名 梁瑜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9年2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梁書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3人於民國106年3月23日所簽發
、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
本票),詎屆期於107年9月17日經提示竟不獲給付。為此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0萬元。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梁順偉以:因父親即被告梁書芳前向原告借款,伊與哥
哥即被告梁俞祥確有簽發系爭本票為父親擔保還款,惟系爭
本票所載之地址「北縣○○市○○路○○巷○○號1樓之1」係
伊22歲時居住之地址,於隔年即售出,系爭本票應係10多年
前簽發的,其上發票日106年3月23日並非伊及父兄所填載
,係遭偽造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梁俞祥以:系爭本票為伊與弟弟被告梁順偉、父親被告
梁書芳於10年前在原告當鋪簽發的,發票日字跡並非伊等之
筆跡,伊於97年即改名,本票亦記載伊之舊名「梁瑜祥」,
可見該發票日106年3月23日係他人偽造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梁書芳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20條第1項
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
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
,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意旨參
照)。次按本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本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
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
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本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
判例、最高法院65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固稱系爭本票發票日係被告3人當場填載,實際發
票日即為106年3月23日等語,惟此為被告梁順偉、梁俞祥
所否認,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本票之外觀,勘驗結果為:發
票人「梁順偉」及其身分證字號、地址係以油性藍色筆書寫
,發票人「梁瑜祥」、「梁書芳」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地
址係以水性較深之藍色筆書寫,發票日「106年3月23日」
則係以油性筆所書寫,與被告梁俞祥、梁書芳所使用水性藍
色筆之筆墨有所不同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尚難認
該發票日係被告梁俞祥、梁書芳所填載,復被告梁順偉亦否
認有填載上開發票日;再者,被告梁順偉於系爭本票填載之
地址為「北縣○○市○○路○○巷○○號1F之1」,被告梁俞
祥填載之姓名則為「梁瑜祥」,有系爭本票可稽,惟被告梁
順偉係94年9月12日將戶籍遷徒至上址,於97年8月13日另
遷至臺北市○○區○○路○○○巷6樓,又被告梁俞祥之原名
為「梁瑜祥」,係於97年8月8日更名等情,有遷徙紀錄資
料查詢結果3紙、個人姓名更改資料結果乙紙存卷可稽,復
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伊於被告3人簽發本票時有核對
被告3人之國民身份證,其上資料所本票所載均為相符等語
,另臺北縣板橋市於99年12月25日即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
亦為公知之事實,顯見被告3人實際簽發系爭本票之日期應
在94年9月12日被告梁順偉遷至上址後,97年8月8日被告
梁俞祥更名前,原告所稱系爭本票係於106年3月23日簽發
並由被告3人填寫發票日乙節自非實在,上開發票日「106
年3月23日」應係事後始經他人填載,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時
,應無發票日之記載,揆諸前開法文,自為無效票據。從而
,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本票之票款30萬
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書記官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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