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秩聲字第5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板秩聲字第5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聲明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張國富
       陳國勝
       陳惠強
       林敏志
       蘇志旺
       許順進
       杜榮輝
       李民運
       陳清榮
       黃明波
       蘇明漢
       曾志明
上列十二人
共同代理人 蔡菘萍 律師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於民國109年1月25日所為之處分(新北
警中刑字第1094666486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就聲明異議人張國富、蘇明漢、陳國勝、陳惠強、林敏志
、蘇志旺、許順進、杜榮輝、李民運、陳清榮、黃明波、曾志明
處罰鍰及沒入部分均撤銷。
聲明異議人張國富、蘇明漢、陳國勝、陳惠強、林敏志、蘇志旺
、許順進、杜榮輝、李民運、陳清榮、黃明波、曾志明均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
犯嫌 朱攜光 (屋主)與張國富、蘇明漢、陳國勝、陳惠強、
林敏志、蘇志旺、許順進、杜榮輝、李民運、陳清榮、黃明
波、 洪福才 、曾志明等共13人,於民國109年1月25日2時30
分許,在犯嫌朱攜光所經營之職業賭博場所(本○○○區○
○街○○號地下室),以撲克牌作為賭具賭博財物。案經本分
局屋主朱攜光等人簽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後搜索,當場為警
方所查獲。據犯嫌朱攜光坦承,因過年期間大家相約至該店
地下室,並提供場地、麻將及撲克牌予張國富等人把玩,現
場備有魚湯麵,每碗收取新臺幣(下同)50元為代價。查扣
撲克牌4副(共216張)、麻將1副、牌尺4支、門風1顆、骰
子3顆、抽頭金2,780元、賭資615,800元、華為手機1支等證
物云云。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聲明異議人等人均為緬甸華僑,以
往即有於除夕聚會之習慣,渠等於案發之前一日即109年1月
24曰(除夕)晚間即於訴外人朱攜光經營之小吃店地下室聚
餐並慶祝農曆新年,斯時並未有任何聲明異議人於該地下室
進行賭博行為,且依聲明異議人於當場之錄影晝面可知,處
分書上所載之撲克牌賭具係警方於垃圾桶中撿拾,並非於桌
面上查獲,且案發現場桌面亦未見有任何賭資,此有錄影晝
面可稽,顯見警方徒以案發地點之地下室垃圾桶中有撲克牌
等賭具即認定聲明異議人等人有為賭博行為。又案發當日警
方係直接進入該地下室進行搜索行為,期間亦有配戴密錄器
進行錄音錄影,於進入地下室後即可發現現場之人均僅係吃
飯及喝酒等一般聚會行為,未有系爭處分書所載之賭博行為
,是本件聲明異議人等人於案發當時僅係進行慶祝農曆年節
之聚餐,現場未有賭博行為,原處分機關徒以現場垃圾桶有
發現撲克牌等賭具,遽認聲明異議人等人均有為賭博行為,
顯乏所據,聲明異議人等人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規定
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
者,處9,000元以下罰鍰;因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
,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供違反本法行為所
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本法第84條所稱
職業賭博場所,係指具有營利性之賭博場所而言,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84條、第22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
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
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
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案件,當應準用刑事訴訟法揭示之證據裁判原則。查

(一)原處分機關認聲明異議人朱攜光、張國富、蘇明漢、陳國
勝、陳惠強、林敏志、蘇志旺、許順進、杜榮輝、李民運
、陳清榮、黃明波、曾志明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
條,惟聲明異議人於警詢時均否認有何參與賭博之行為,
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聲明異議人確有在該處參與賭博之
行為,縱認聲明異議人係以參與賭博為目的而攜帶現金前
往,惟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既未規定處罰未遂犯或預備
犯,又別無其他證據足認聲明異議人確有賭博行為,自無
從僅以聲明異議人當時在場並攜帶現金等推測或擬制方法
,認定渠等有從事賭博之行為。此外,原處分機關復未提
出其他補強證據證明之,是原處分機關以查獲時聲明異議
人在現場及在案發地點之地下室查獲麻將牌一副、撲克牌
四副等物為由,遽認渠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即
有未洽。故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將原處分就聲明異議人
裁處罰鍰之處分撤銷,另諭知不罰。
(二)又原處分機關於上開時地於聲明異議人身上共計查獲615,
800元等情,有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然原處分機關
既不能證明聲明異議人有以身上持有現金為參與賭博行為
,即無法證明如該等現金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生
、所得或供違反該法所用之物,則原處分機關逕認聲明異
議人身上之615,800為賭資,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予
以沒入,即非適法,應將原處分就沒入賭資部分併予撤銷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書記官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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