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板秩聲字第5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聲明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張國富
陳國勝
陳惠強
林敏志
蘇志旺
許順進
杜榮輝
李民運
陳清榮
黃明波
蘇明漢
曾志明
上列十二人
共同代理人 蔡菘萍 律師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於民國109年1月25日所為之處分(新北
警中刑字第1094666486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就聲明異議人張國富、蘇明漢、陳國勝、陳惠強、林敏志
、蘇志旺、許順進、杜榮輝、李民運、陳清榮、黃明波、曾志明
處罰鍰及沒入部分均撤銷。
聲明異議人張國富、蘇明漢、陳國勝、陳惠強、林敏志、蘇志旺
、許順進、杜榮輝、李民運、陳清榮、黃明波、曾志明均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
犯嫌 朱攜光 (屋主)與張國富、蘇明漢、陳國勝、陳惠強、
林敏志、蘇志旺、許順進、杜榮輝、李民運、陳清榮、黃明
波、 洪福才 、曾志明等共13人,於民國109年1月25日2時30
分許,在犯嫌朱攜光所經營之職業賭博場所(本○○○區○
○街○○號地下室),以撲克牌作為賭具賭博財物。案經本分
局屋主朱攜光等人簽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後搜索,當場為警
方所查獲。據犯嫌朱攜光坦承,因過年期間大家相約至該店
地下室,並提供場地、麻將及撲克牌予張國富等人把玩,現
場備有魚湯麵,每碗收取新臺幣(下同)50元為代價。查扣
撲克牌4副(共216張)、麻將1副、牌尺4支、門風1顆、骰
子3顆、抽頭金2,780元、賭資615,800元、華為手機1支等證
物云云。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聲明異議人等人均為緬甸華僑,以
往即有於除夕聚會之習慣,渠等於案發之前一日即109年1月
24曰(除夕)晚間即於訴外人朱攜光經營之小吃店地下室聚
餐並慶祝農曆新年,斯時並未有任何聲明異議人於該地下室
進行賭博行為,且依聲明異議人於當場之錄影晝面可知,處
分書上所載之撲克牌賭具係警方於垃圾桶中撿拾,並非於桌
面上查獲,且案發現場桌面亦未見有任何賭資,此有錄影晝
面可稽,顯見警方徒以案發地點之地下室垃圾桶中有撲克牌
等賭具即認定聲明異議人等人有為賭博行為。又案發當日警
方係直接進入該地下室進行搜索行為,期間亦有配戴密錄器
進行錄音錄影,於進入地下室後即可發現現場之人均僅係吃
飯及喝酒等一般聚會行為,未有系爭處分書所載之賭博行為
,是本件聲明異議人等人於案發當時僅係進行慶祝農曆年節
之聚餐,現場未有賭博行為,原處分機關徒以現場垃圾桶有
發現撲克牌等賭具,遽認聲明異議人等人均有為賭博行為,
顯乏所據,聲明異議人等人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規定
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
者,處9,000元以下罰鍰;因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
,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供違反本法行為所
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本法第84條所稱
職業賭博場所,係指具有營利性之賭博場所而言,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84條、第22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
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
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
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案件,當應準用刑事訴訟法揭示之證據裁判原則。查
:
(一)原處分機關認聲明異議人朱攜光、張國富、蘇明漢、陳國
勝、陳惠強、林敏志、蘇志旺、許順進、杜榮輝、李民運
、陳清榮、黃明波、曾志明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
條,惟聲明異議人於警詢時均否認有何參與賭博之行為,
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聲明異議人確有在該處參與賭博之
行為,縱認聲明異議人係以參與賭博為目的而攜帶現金前
往,惟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既未規定處罰未遂犯或預備
犯,又別無其他證據足認聲明異議人確有賭博行為,自無
從僅以聲明異議人當時在場並攜帶現金等推測或擬制方法
,認定渠等有從事賭博之行為。此外,原處分機關復未提
出其他補強證據證明之,是原處分機關以查獲時聲明異議
人在現場及在案發地點之地下室查獲麻將牌一副、撲克牌
四副等物為由,遽認渠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即
有未洽。故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將原處分就聲明異議人
裁處罰鍰之處分撤銷,另諭知不罰。
(二)又原處分機關於上開時地於聲明異議人身上共計查獲615,
800元等情,有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然原處分機關
既不能證明聲明異議人有以身上持有現金為參與賭博行為
,即無法證明如該等現金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生
、所得或供違反該法所用之物,則原處分機關逕認聲明異
議人身上之615,800為賭資,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予
以沒入,即非適法,應將原處分就沒入賭資部分併予撤銷
。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書記官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