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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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61號
原   告  李葦綾
被   告  康麗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9年3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巷○○○
弄○○○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
二十一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約定租期自107年11月21日起至108年11月20日止,
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7,500元,被告並給付押租金15
,000元,另約定租期屆滿後被告即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如
拒絕遷讓時,原告得按月請求租金5倍之違約金至遷讓返還
房屋之日止(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於租期屆滿後竟拒絕
遷讓,且自108年5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至108年
11月20日止,積欠租金6個月共計45,000元,扣除押租金15
,000元後,尚積欠3萬元未為清償,迭經催討未獲置理。而
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既因租期屆滿而消滅,被告自有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之義務,又被告拒絕遷讓,原告自108年11月21日
起亦得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租金5倍即37,500元之違約金至遷
讓系爭房屋之日止。為此,爰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原告,並自108年11月2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37,500元;(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108
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系爭房屋,並於租約屆期後仍未遷離
,且積欠上開租金未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
乙份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之期日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
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
明文。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
第455條前段亦有明文。系爭租約既已於108年11月20日因
租期屆滿而終止,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
告,並給付積欠之租金(己扣除押金)計3萬元,自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復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酌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
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
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
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
,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1915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請求上開違約金部分
,雖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於租期屆滿時
,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
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
,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
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
,絕無異議」,惟參酌被告未於租約期滿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原告所受之損害即為租金之收益,本院斟酌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形後,認上開約定
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以每月租金7,500元之1.2倍即9,00
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一)被告
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自108年11月21日起至
遷讓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00元;(二)被告應
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108年11月21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書記官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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