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4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4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445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一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110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審交易字第66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一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自首前揭犯行」補充為「‧‧‧自首前揭過失傷害犯行」及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00月0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1月2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被告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是核被告黃一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無機車駕駛執照,且酒後騎乘重型機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被告雖有2加重事由,亦僅加重1次,不生遞予加重之問題)。再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且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供承肇事犯罪,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其所犯之過失傷害犯行,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本院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未構成累犯),此次復於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且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及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並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雙膝擦傷、左足踝鈍傷、右肘擦傷等傷害,併斟酌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甚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各該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調偵字第1102號被告黃一章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內門區石坑里內份子21號居高雄市○○區○○路54巷1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一章於民國100年1月8日上午11時55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54巷100號之自宅內,與友人共飲鹿茸酒2瓶後,明知已因服用酒類,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12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上路離去,嗣於同日下午2時16分許,沿高雄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孔廟分11號桿前時,本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時,不得駕駛汽車,且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行駛時,不得駛入來車車道內,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路面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駛至對向車道,適有 陳子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處,雙方因煞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陳子期人車倒地,而受有雙膝擦傷、左足踝鈍傷、右肘擦傷之傷害。黃一章於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自首前揭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並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
二、案經陳子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一章於警詢及偵查│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中之供述││├──┼───────────┼────────────┤│2│告訴人陳子期於警詢中之│全部犯罪事實。│││指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3│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被告無照及酒後騎乘A車上│││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路之事實。│││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單各││││1份││├──┼───────────┼────────────┤│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㈠本件事故現場狀況、A、│││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B兩車位置與行進方向,│││㈡各1份,及現場暨車損│及受損情形。│││照片18幀│㈡被告肇事時之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情狀之事實。│├──┼───────────┼────────────┤│5│衛生署旗山醫院診斷證明│告訴人於肇事後受有如犯罪│││書1紙│事實欄所示傷勢之事實。│├──┼───────────┼────────────┤│6│高雄市(移送書內誤載為│被告自首之事實。│││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無照及酒後騎車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另被告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自首其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有卷附自首情形紀錄表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請依同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26日
檢察官粟威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
書記官陳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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