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3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314號原告 許逢文 訴訟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被告 張昭財 訴訟代理人 鄭瑞崙 律師複代理人 楊淑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4年間邀伊及其親友投資不動產交易,被告共向伊及其親友收取新台幣(下同)1千餘萬元作為投資資金,惟並未如被告所稱獲利頗豐,故原告及其親友要求被告返還投資款項,被告答稱無法以現金給付,嗣協議由被告償還原告8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並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以擔保系爭款項之清償,原告及其親友即不再為其他請求,原約定最後清償期為85年5月23日,詎原告迄今未償還分文,為此,爰依該協議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於84年間因資金調度欲向原告借款800萬元,當時兩造約定由伊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後,原告再將借款交付伊,故伊以伊舅 蕭寶淵 所有坐落花蓮縣○里鎮○○○段515-1、659、692、693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400萬元,並以伊舅母 黃寶貴 所有坐落於花蓮縣○里鎮○○○段○○○○○號土地設定抵押權200萬元,及以伊所有高雄縣○○鄉○○○段○○○○○○號土地設定抵押權200萬元,共計8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原告以擔保上開借款債權,詎原告因上開土地價值跌落,恐不足擔保上開借款債權,故藉詞推託未將借款800萬元交付伊,伊屢次向原告請求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均遭原告所拒。原告主張伊曾於84年間邀集親友參與投資,並曾交付1千餘萬元予伊,及兩造曾協議由伊償還800萬元等情,與事實不符。縱原告主張有理由,其請求權亦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期間,自不得再為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於84年間以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15-97地號土地設定200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
㈡被告於84年間以蕭寶淵所有坐落花蓮縣○里鎮○○○段地號
515-1、659、692、693土地設定400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
㈢被告於84年間以黃寶貴所有坐落花蓮縣○里鎮○○○段○○○○○號土地設定200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
五、本件之爭點:兩造間有無投資關係存在?兩造間是否存有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並設定抵押權以供擔保之協議存在?原告依該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有無理由?㈠按民事訴訟法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8年台上字第88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84年間邀伊及親友投資不動產,已向伊及
親友收取1千餘萬元之投資款,兩造間存有投資關係云云,並提出由被告所簽發之支票乙紙及舉證人 郭登勝黃妙娥 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曾於99年5月13日具狀對被告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8百萬元,嗣被告聲明異議,該支付命令即已失效,經本院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因原告逾期未為補正而駁回原告之訴,此有支付命令聲請狀及本院99年度審重訴字第290號民事判決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105-106頁),兩造對此亦不爭執。觀之上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之聲請事由為被告於84年11月23日向原告借款8百萬元,核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存有投資關係之原因事實已有不一。又證人即原告之岳父郭登勝雖於本院證稱:被告於高雄市梓官區蚵仔寮開設海產店需投資,伊乃投資7百萬元,700萬元中有部分係原告之投資款項。伊分次交付現金予被告,被告則開立支票予伊,被告未清償又將其所開立之支票取回。伊與被告間並未簽立借據或投資契約書,被告僅設定抵押權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3、84頁)。然郭登勝為原告之岳父,二人為至親之翁婿關係,其所為之證詞,難認無偏頗之虞。且若被告確已自原告及其親友收受投資款項,並簽立支票交付予原告及其親友作為擔保,則原告及其親友豈有於未受全部清償前,將被告所簽發之支票返還之理,故郭登勝所為上開證詞,顯與常理有悖,尚難遽以採信。另證人黃妙娥則於本院證稱:伊先夫與郭登勝共同投資被告1千餘萬元,其中伊先夫投資5百萬元,伊對其先夫投資事宜不清楚,伊先夫過世前始交代伊與郭登勝處理抵押土地一事,被告有開立支票予伊先夫,支票現在伊處。伊不清楚投資款項如何交付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是黃妙娥對其先夫在世時之投資及交付投資款項等情既不清楚,亦難為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認定。又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上權利係依票載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且簽發票據之原因多端,非必均係出於投資關係。原告雖提出被告所簽發之發票日為85年6月1日、票面金額150萬元、支票號碼CG0000000號之支票乙紙為佐證,然觀之該支票其上既無載明被告向原告及其親友收受投資款項之文義,充其量僅能憑此認定該支票係由被告所簽發,尚難因原告及其親友執有該支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投資關係為存在。故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投資關係存在云云,洵無足採。
㈢原告又主張:兩造於84年11月間曾為由被告返還伊系爭款項
,並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以擔保先前投資款項之清償,清償期為85年5月23日之協議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證人郭登勝雖於本院證稱:伊於86年間曾向法院聲請拍賣蕭寶淵之土地,因被告希望伊不要拍賣土地,故伊於86年以後與被告協議還款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黃妙娥則於本院證稱:被告係與郭登勝協議還款事宜,再由郭登勝告知伊,伊並未參與協議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惟郭登勝所述協議時間即86年間,與原告所主張84年間,已有不一,且其與原告係至親關係,亦難期待其證詞無偏頗之虞,已如前述。而黃妙娥係經由郭登勝之轉述始知該協議,並未親自參與協議,此乃傳聞證據,尚乏證明力,自難以上開證人之證詞為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認定。又被告於84年間以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設定200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以蕭寶淵所有坐落花蓮縣○里鎮○○○段地號515-1、659、692、693土地設定400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以黃寶貴所有坐落花蓮縣○里鎮○○○段○○○○○號土地設定200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固經原告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8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函調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6-29頁)查證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予他人之原因多端,非必均係出於因投資而為還款之協議,是原告所提之上開他項權利證明書充其量僅足以證明被告有將土地多筆設定抵押予原告之事實而已,本件原告就被告提供土地設定抵押係以清償投資款項之原因為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此認定其等間確有該協議存在。則原告依該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兩造間有投資關係及該協議存在。從而,原告依該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對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何悅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俐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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