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1069號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顏孝辰
被告 鐘志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叁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9,378元,及自民國100年8月1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一期當月計收逾期延滯金300元,連續逾期二期時,當月計收逾期延滯金400元,連續逾期三期時,當月計收逾期延滯金500元,自逾期之日起以三期為計算上限。嗣於111年6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98年12月21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眾銀行)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各月消費款應依大眾銀行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如逾期未付,於104年8月31日前,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於104年9月1日後,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按期繳納,迄尚積欠109,378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嗣大眾銀行於107年1月1日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銀行,依法概括承受大眾銀行之權利義務。上開債務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大眾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書、信用卡帳單、合併案公告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等件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