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135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355號

原告 張至強

被告 蔡木霖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坐落臺中市○區○○街000巷000號3樓房屋全部遷讓交付原告,並自民國108年12月12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9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委託配偶 趙來儀 將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巷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與被告,約定租期自民國108年10月12日起至110年10月1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7000元,惟被告自108年12月12日起來即未繳租金,且租約屆期後亦未搬離,爰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遷讓交付原告,並自108年12月12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

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

  回執、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惟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被告於租期屆滿後,無正當權源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無法律上原因,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7000元之利益。從而

  ,原告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遷讓交付原告,並自108年12月12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00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江婉君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