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135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355號
原告 張至強
被告 蔡木霖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坐落臺中市○區○○街000巷000號3樓房屋全部遷讓交付原告,並自民國108年12月12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9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委託配偶 趙來儀 將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巷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與被告,約定租期自民國108年10月12日起至110年10月1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7000元,惟被告自108年12月12日起來即未繳租金,且租約屆期後亦未搬離,爰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遷讓交付原告,並自108年12月12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
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
回執、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惟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被告於租期屆滿後,無正當權源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無法律上原因,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7000元之利益。從而
,原告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遷讓交付原告,並自108年12月12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00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江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