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9016號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鐘雅儒
被告 薛金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壹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零壹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翁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