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45號

原告龍吉堂紙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文獻

訴訟代理人 江文弻

被告 洪銘聰金華軒 佛具香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於民國111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0,822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自民國107年6月起即陸續向原告購買祭祀用品,並約定由原告先行出貨予被告後,兩造再於每月月底結算貨款。詎被告自107年11月起即未依約給付原告貨款,經原告一再催告並表明欲停止出貨後,被告始交付由其所背書、由訴外人存原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之票據號碼AB0000000,發票日108年2月2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6萬5,300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用以清償部分欠款,原告則恢復出貨,並於107年12月間再出貨價值15萬5,167元之貨物於被告。惟原告於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提示時,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遭受退票,致被告所積欠之貨款仍未獲清償,被告並於108年8月間以「於原告交貨時一併清償過往貨款」云云為由向原告再訂貨,然原告於同年月22日交付貨物於被告時,被告仍未依約清償,共計積欠原告貨款33萬0,822元,幾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㈠如主文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107年12月至108年1月份銷貨單共2份、108年1月至2月及8月份估價單共10紙、欠款字據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24頁、111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附件),核屬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既已依約將買賣標的物交付被告公司,依前開規定,被告公司自有交付價金予原告之義務,被告迄未給付,是原告所為之主張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3萬0,82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無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書記官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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