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小字第1070號民事判決

宣示判決筆錄

原告景慎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小燕

訴訟代理人 朱景德

被告 紀佳辰

上列當事人間111年度中小字第1070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上午11時25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筱涵

書記官洪加芳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參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1日20時59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北屯區臺74線快速道路路燈桿23C06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訴外人 朱馳 為駕駛、且為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所需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18,320元(含工資費用67,900元、零件費用50,420元),另原告委請他人將系爭車輛從車禍發生地點拖吊至修車廠,所需拖吊費用為3,4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零件折舊後之修復費用72,942元及拖吊費用3,4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3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之肇事原因、 朱馳為 則尚未發現肇事因素】、現場圖、現場照片、快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為證,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取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調查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核閱無誤。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甚明。本件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情,自後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洵屬有據。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修復所需費用共118,320元,其中工資費用為67,900元、零件費用為50,420元,有估價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至109頁),而系爭車輛之修理費,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車輛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93年4月出廠時起(見本院卷第37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至110年12月11日本件車禍發生之日止,實際使用期間達17年餘,已逾耐用年數,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依上開說明折舊後,零件費用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5,042元(計算式:50,420×0.1=5,042),加計工資費用67,900元(工資不生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72,942元。再系爭車輛因遭被告撞損,無法正常行駛,原告遂委由拖吊業者將系爭車輛從車禍發生地點拖吊至修車廠,支出拖吊費用3,400元,此筆費用既係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所致,自依由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76,342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1年7月21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31頁送達證書),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6,342元,及自111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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