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3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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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3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347號原告乙○○○被告甲○○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原住民,於民國65年4月4日結婚,婚後最後約定同住於高雄縣○○鄉○○○路○○巷○○○○號,兩造所生子女均已成年。被告於婚後未曾支付家庭生活費用,經常於酒後吵鬧,對原告大聲咆哮,以「討客兄」、「幹你娘」等不堪入耳之言語侮辱原告,甚至毆打原告,令原告生活於家庭暴力之陰影中。原告為貼補家用,四處打零工以賺取微薄收入,被告非但未體恤原告,更經常將原告關在門外,為此原告不得不於85年7月間搬離上開同居處所。兩造分居至今已10餘年,彼此無聯繫、互動,夫妻情感盪然無存。而被告上開行止確令原告痛心,原告實無法忍受精神上之痛苦,已達不堪同居之程度。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為離婚判決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有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2號解釋參照。故是否有不堪同居之虐待,除斟酌其行為有無損害他方人格尊嚴及就夫妻共同生活全盤情況為觀察外,尚可從夫妻之一方對待他方,是否處於誠摯基礎而觀察,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
原告提出戶籍謄本2份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第20頁),堪信為真實。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酒後動輒對其毆打、辱罵,甚至將原告關
在門外,原告不得不離家在外居住,兩造分居已逾10年,分居期間並無聯繫、互動等情,經證人即原告胞妹 謝玉霞 到庭證稱:被告經常喝酒,於酒後經常毆打、辱罵原告,也會將原告關在外面並將原告衣服燒掉,而被告母親及姐姐也會打原告,所以我勸原告搬出來。原告於85年間搬離兩造同居地在外居住,被告未與原告聯繫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8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答辯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綜上各節,堪認原告主張被告經常酗酒,且於酒後動輒毆打、辱罵原告,甚至將原告關在門外等行為,均屬真實。
而被告上述行為,已令原告身體上或精神上受有不可忍受之痛苦,顯已嚴重侵害原告身體安全及人格尊嚴,動搖夫妻誠摯相愛之情感基礎,致兩造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應認已構成對原告不堪同居之虐待,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請求判決離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離婚,既經准許,自無庸再就兩造間有無其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2日
書記官黃勤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