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一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三三五號、第三八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被告甲○○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設置工作物罪刑(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明知坐落苗栗縣○○鄉○○○段三八七之十二號土地係屬公有山坡地,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間,在其所有同段三八七之一號土地建造農舍時,竟擅自占用上開公有山坡地,將其中三十二平方公尺,作為農舍主體建築之一部分用地,其他三百平方公尺建造圍牆、搭建雨棚、大門,設置停車場及花園,供己居住使用等情(詳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部分);於理由以被告於第一審對上情坦承不諱,並有會勘現場紀錄、現場照片二張及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八月六日頭地所二字第0九二000四七六三號函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為其論據。即原判決係採用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憑據。然依原判決附圖所示,被告上開農舍主體建物部分,除占用前開公有山坡地外,另尚有一小部分占用同段一0六五號 徐阿欽 (告訴人;原判決記載為告發人)所有山坡地,農舍之圍牆部分並無占用告訴人之上開山坡地。又依卷內資料,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經第一審囑託前往測量被告上開農舍是否占用告訴人所有之上開山坡地,測量結果認被告上開農舍之主體建物並未占用告訴人上開山坡地,而圍牆內花圃位置占用告訴人上開山坡地0.三七平方公尺,另陡壁位置則占用告訴人上開山坡地一七.一二平方公尺,此有告訴人於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事件提出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書及所附之放大略圖可稽(見第一審九十三年度附民字第五五號卷第二十四頁、第二十五頁)。依上,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與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測結果並不相同,另告訴人於警詢即指稱被告建造農舍時,其已阻止被告亂挖其所有山坡地,被告係故意占用其所有之山坡地等語,雖檢察官採用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認被告所建農舍主體建物占用告訴人上開山坡地0.九0平方公尺,被告係屬過失而非故意,就占用告訴人上開山坡地部分於起訴書內敘明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但被告所建農舍之主體建物、圍牆部分及陡壁是否占用告訴人所有之上開山坡地?占用之位置、面積如何?告訴人之指訴是否屬實?此與認定被告占用上開公有山坡地之位置、面積及被告是否故意占用告訴人上開山坡地暨是否為起訴效力所及有關,原審未予究明,遽採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而為認定,復對被告是否故意占用告訴人之上開山坡地未置一詞,自有違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吳昆仁法官蘇振堂法官蕭仰歸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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