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0五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 律師
陽文瑜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選上訴字第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叁年)。固非無見。
惟按刑法第五十六條刪除前,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本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五十六條刪除前,如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向多數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自得成立投票行賄罪之連續犯(本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七0三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又本院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九十六年度第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刪除連續犯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本件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詳如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上訴人之犯罪時間(九十四年八、九月間)在刑法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之前,似有適用刑法修正前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之問題,原判決以上訴人與 林政裕林家興林素珍林混監 共同透過林姓宗親會幹部,先後多次對於有投票權之人,即林姓宗親會會員行求賄選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惟此係基於單一犯罪計畫下所決意之反覆行為,應屬實質上一罪,應論以一行求賄選罪,其所持之法律見解,依上開說明,非無再行研求之餘地。且原判決事實內對於上訴人等究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或是單一決意為之,客觀上有無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具連續性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是否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是否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是否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似未加辨明認定,遽行論斷,自非適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該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黃一鑫法官徐昌錦法官許錦印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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