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常業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一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常業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部分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原審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㈠所載之竊盜事實,係依憑警方採集失竊洋酒空盒上指紋比對結果,發現其中一枚指紋與檔存上訴人指紋卡右中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為論斷之依據,並參酌證人 楊美鳳 之證詞,認上訴人係以乘騎機車攜帶袋子竊取四十八瓶酒無訛,其所為判斷,符合一般經驗、論理法則,自不得指為違法。又原審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㈣所載之竊盜事實,係綜合上訴人於第一審之部分自白、告訴人 張博威 之指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等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為有罪之認定,並非單採告訴人之指證為論斷之依據,其採證亦無違背證據法則。另修正前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上訴人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八日止先後竊取八家餐館之酒類,顯係職業性犯罪。原判決論以常業竊盜罪,其適用法則,尤無違誤。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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