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7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27號原告凃 王阿桃 訴訟代理人 王燕玲 律師被告 鄭枝美 子( 鄭全祥 之繼承人)
籍設臺南市新化區新化街礁坑子000番地
顏春勇 (鄭全祥之繼承人)
顏志昌 (鄭全祥之繼承人)
邱中木 (鄭全祥之繼承人)
邱新 (鄭全祥之繼承人)
邱俊 為(鄭全祥之繼承人)
傅明朝 傅俊結 傅丞德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忠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鄭枝美子 、顏春勇、顏志昌、邱中木、邱新、 邱俊為 應就被繼承人鄭全祥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336分之138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按下列方式分割:附圖一所示原告分割方案之編號A部分面積3453.3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傅明朝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3339.4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3677.6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傅丞德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4240.1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傅俊結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327.5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鄭枝美子、顏春勇、顏志昌、邱中木、邱新、邱俊為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鄭枝美子、顏春勇、顏志昌、邱中木、邱新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5,038.1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原共有人鄭全祥於民國38年6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鄭枝美子、顏春勇、顏志昌、邱中木、邱新、邱俊為迄今未辦繼承登記。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協議,依其性質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依如附圖一所示原告分割方案分割。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傅明朝、傅俊結、傅丞德:同意原告方案。
(二)被告邱俊為:請求將系爭土地依如附圖所示被告邱俊為分割方案分割(附圖誤載為「 邱俊原 分割方案」,下稱被告邱俊為方案),若不採此方案,則請求將系爭土地依如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
(三)被告鄭枝美子、顏春勇、顏志昌、邱中木、邱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第4款、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原共有人鄭全祥、其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按(本院調字卷第27至51頁、本院卷第199、200頁)。另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核屬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然系爭土地於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即屬共有之耕地,揆諸前揭規定,其分割尚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關於分割面積之限制,仍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僅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而兩造並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就分割之方法無法達成一致之協議,從而,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再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
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裁判、同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參照)。系爭土地登記共有人鄭全祥前於38年6月15日死亡,其目前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鄭枝美子、顏春勇、顏志昌、邱中木、邱新、邱俊為(下稱被告邱俊為等6人),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上開戶籍資料、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是原告一併請求被告邱俊為等6人就其等被繼承人鄭全祥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336分之138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亦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次應審究者,為分割方法之採擇: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除應謀共有人間之公平外,並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益及實際使用情形決之,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為適當之分配。
(二)系爭土地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登記共有人為原告 凃王阿桃 、被告傅明朝、傅俊結、訴外人鄭全祥、 傅懋根 等5人,其中鄭全祥已於38年6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而傅懋根之應有部分於99年6月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傅丞德,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可參(本院卷第105至107頁)。則依上述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系爭土地雖不受該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關於分割面積之限制,然分割後之土地宗數不得超過原共有人之人數,故最多僅能分割為5宗土地,此亦經本院向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詢明無訛,有該事務所回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1頁),合先說明。
(三)查系爭土地形狀大致方整,然除東北側地界外,其餘各側地界均有曲折。目前原告、被告傅明朝、傅俊結、傅丞德將系爭土地與西北側所鄰之同段1060地號國有土地,及同為兩造所共有之同段1059地號土地等3宗土地,合併分為四區塊,各自作為農耕使用,而鄭全祥之繼承人即被告邱俊為等6人則未使用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北側、東側均有道路,此2道路並於系爭土地東北角處交匯;其中東側道路為一可通行寬度約2公尺之水泥便道,與系爭土地東北側地界平行且緊鄰,此便道之北端連接北側道路,南端則未連接其他道路,此便道除下述之土坡處外,與系爭土地間隔有一道以水泥、石頭築成之矮牆(被告傅明朝、傅俊結、傅丞德稱係其請人所建);北側道路則為一Y型道路(此道路位置約即為附圖一分割方案中之Y型鄰地),系爭土地之東北側地界僅東段部分直接鄰接該道路之南北向岔路,然因系爭土地與該道路間存有顯著之高低落差(道路高於系爭土地),無法直接通行,車輛需先自北側道路轉入東側便道,再藉由系爭土地東北角處(東側便道最北端與北側道路交匯處)以泥土堆成之斜坡(亦即位於東側便道最北端,與北側道路交匯處之路旁),始能進入系爭土地;西段地界與該道路間則隔有上述1059、1060地號土地,1059地號土地與北側道路間有一溝渠,溝渠上設有一水泥製便橋以聯通道路。上開諸情,業經本院會同會同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查明,並有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1059、1060地號土地查詢資料、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簡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至25、89、143至161、287至300頁)。由上可知,系爭土地目前對外通行之途徑有二:⑴自土地東北角的泥土斜坡上至東側便道後,再連接北側道路,⑵往西北方向通過1060、1059地號土地及溝渠上之便橋,連接北側道路。
(四)原告及被告邱俊為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均係將原告及被告傅明朝、傅俊結、傅丞德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可得面積,分配於其等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之大致範圍處(即此二方案中編號A、B、C、D處),再於系爭土地東北地界處分割出1塊寬約6公尺之長方形土地,分歸被告邱俊為等6人取得,故此二方案均可使原告及被告傅明朝、傅俊結、傅丞德大體上延續其先前對系爭土地之利用方式,且共有人分得之土地亦屬方整。唯一的歧見在於原告方案使被告邱俊為等6人分得系爭土地東南端處土地,被告邱俊為方案則主張分配於系爭土地東北端。查被告傅明朝、傅俊結、傅丞德於本院勘驗期日陳稱:伊現將系爭土地出租他人種植樹木,樹木需20噸級以上之卡車才能載運出去,該類車輛無法通行東側便道,需利用系爭土地東北角的斜坡進出等語(本院卷第291頁),而系爭土地上目前確實遍植樹木,有上開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衡情於此類樹木作物於砍伐收獲後,確實需要較大型車輛、機具方能搬運載送;而東側便道可通行範圍僅約2公尺寬,雖可供一般小型車輛通行,然不便於大型車輛之通行,如使被告邱俊為等6人分得系爭土地東北角處之土地,則車輛需先自北側道路駛入東側便道,前行至該便道南端後,再右轉駛入系爭土地,除大型車輛恐因車寬超過道路寬度而無法通行外,縱能通行;亦缺乏如目前北側道路及東側便道交匯處之轉彎空間,而系爭土地西北側之便橋,亦難供大型車輛通行之用;是被告邱俊為方案,存有使被告傅明朝、傅俊結、傅丞德無法使用大型車輛載運作物,致日後共有人間衍生通行糾紛之風險。且縱被告邱俊為等6人日後願提供東北角處土地供其他共有人通行,然其6人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可分得之面積僅327.54平方公尺,可利用於耕作之面積已不大,如需提供部分土地供通行之用,將使其可利用之土地面積大幅減少,對其等亦有不利。而如採原告方案,將被告邱俊為等6人分配於系爭土地東南端,除其於拆除矮牆後,可直接藉東側便道連接北側道路外,因其分配位置之上方(北側)即為被告傅明朝、傅俊結、傅丞德現用於通行之東北角斜坡處,當會繼續留作通行之用,被告邱俊為等6人日後如需利用該處斜坡,所受阻力較小,更可保有較大的土地利用面積。是以,原告方案就土地利用及通行便利此二方面,均優於被告邱俊為方案。至於被告邱俊為雖提出附圖二所示方案,另主張將系爭土地與北側土地臨接處即該圖紅框所示編號E部分分歸被告邱俊為等6人,然北側道路與系爭土地臨接處有顯著之高低落差,無法直接通行,已如前述,是附圖二編號E部分土地,根本無法經由北側道路聯外通行,仍將發生通行之糾紛,較之其原本主張之方案更為不利,自無可採。本院審酌原告方案,並未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2項所定之可分割土地宗數之限制,並可使各共有人分得面積與應有部分相當,且為日後各宗土地對外通行之現有最佳解決方式,符合全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核屬公平適宜,爰採為本件之原物分割方法,並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價值之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玉萱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書記官謝明達附表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備註1鄭枝美子公同共有6336分之138連帶負擔6336分之138繼承自鄭全祥2顏春勇3顏志昌4邱中木5邱新6邱俊為7傅明朝4224分之9704224分之9708凃王阿桃4224分之9384224分之9389傅俊結4224分之11914224分之119110傅丞德12672分之309912672分之30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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