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家親聲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6號聲請人A01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A3共同法定代理人A02相對人A05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A3之食衣住行、教育、醫療、保險、補習等生活開銷增加,聲請人之父親A02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5萬多元不夠使用,本院之前裁定相對人應每月給付聲請人A01、A3每人3,000元扶養費有提高之必要,聲請人為此爰主張情事變更,請求酌增相對人給付聲請人A01、A3之扶養費為每人每月7,500元等語。
二、相對人則抗辯稱:
(一)相對人畢業於○○○○技術學院二技夜間部家政系,現已改為餐飲管理糸,高職就讀於台南○○○○,求學期間皆是半工半讀完成學業。相對人在民國97年1月5日與A02結婚,婚後爲了兼顧孩子的生活起居都做兼職人員,因爲A02要求相對人全職顧小孩,但又不願負擔相對人的生活費(A02說相對人住家裡用家裡不用花錢,連相對人的保險費或小孩生病看醫生的錢也不出,A02說如果娶老婆就要養老婆那誰敢娶老婆?),於是相對人利用娘家、婆家幫相對人顧小孩的空檔考取了美容證照與保母證照,但因本身心臟不太好(二尖瓣膜脫垂),無法從事太耗體力的工作,所以後來在診所找到行政兼職人員的工作,剛好可以賺取自己的生活費加上可兼顧小孩上下學的接送,在7年的婚姻生活中,A02一直對相對人家暴無數次,不只口出惡言辱罵,更時常對相對人拳腳打踢,也曾當著前公婆及小孩面前踹相對人,前公公看不下去也報過警、驗過傷,有聲請過家暴,後來為了小孩的關係又放棄對A02的提告,所以在有婚姻關係的7年來,A02在金錢上不曾幫相對人繳過任何的勞健保,但又時常控制相對人的行動,只要相對人有回娘家,A02就跑到娘家去鬧,要相對人顧小孩又不給生活費,這7年當中A02時常提起要跟相對人離婚,但相對人當時為了給2個小孩有一個健全的家庭,全都隱忍下來,一直到104年4月A02去法院聲請要跟相對人離婚,於是A02與相對人在104年7月20日經法院調解離婚,原以為離婚後有按時付小孩的撫養費就可以脫離這段惡夢,但離婚後A02還是常去相對人上班的地方胡鬧,實在讓相對人非常的困擾又害怕!
(二)相對人在108年10月再婚,109年1月3日登記,在109年3、4月非自願離職沒有工作(因爲A02常去相對人工作的地方胡鬧,導致丟了工作,但相對人也不曾因為沒有工作收入就延遲小孩的扶養費,因爲相對人知道那是相對人的責任與義務),直到110年6月相對人又再生一個寶寶,原本都在家自己顧寶寶,只是在111年8月26日A02竟然知道相對人的住所而跑來找相對人先生要求提高撫養費,還亂說話說台南法院的律師跟法官都被相對人收買,他才會告輸相對人之類的話,然後說他下次會去高雄法院告相對人。
(三)以上陳述皆是事實,如有造謠相對人願付法律責任。相對人好不容易又重組一個家庭,又有一個寶寶,相對人真的很怕A02又失控來鬧,更怕A02知道相對人現在工作的地方又去胡鬧,A02不理智的行為真的讓相對人心生畏懼,A02一來胡鬧,相對人心裡好不容易結痂的傷口又要再次被硬生生扒開,影響整個情緒跟心情非常的低落與害怕,因爲相對人剛找到工作2、3個月,目前還是試用期也還不穩定,加上爲了接送寶寶的時間跟配合寶寶的作息,能找的工作與收入真的有限,然後相對人又多一位扶養義務人(共3名子女),目前實在沒有能力及條件再提高扶養費。
(四)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A02與相對人於97年1月5日結婚,婚後育有聲請人A01(00年0月0日生)、A3(00年0月00日生),嗣A02與相對人於104年7月20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成立,並協議聲請人A01、A3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A02任之。
又聲請人A01、A3前曾聲請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經本院以105年度家親聲字第207號裁定相對人應自105年1月15日起至聲請人A01、A3分別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A01、A3扶養費3,000元,相對人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聲請人不服而提起抗告,經本院合議庭以105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
嗣聲請人A01、A3主張情事變更,而聲請酌增相對人應給付予聲請人A01、A3之扶養費,經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266號裁定認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而駁回聲請確定在案之事實,有戶籍謄本1件、戶籍資料查詢表4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207號給付扶養費事件歷審卷宗、110年度家親聲字第266號給付扶養費事件卷宗核閱綦詳,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四、按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命為給付之確定裁判或成立之和解,如其內容尚未實現,因情事變更,依原裁判或和解內容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聲請人或相對人聲請變更原確定裁判或和解之內容,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2條定有明文。再按,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亦為民法第1121條、第227條之2第1項所明定。又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地位或其他客觀上影響其扶養能力之情事遽變者而言。扶養費雖經確定判決定有數額,而於該判決之事實審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後,若因社會經濟狀況之變更,致一般人日常生活所必要之費用增加者,扶養權利人自得請求增加(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98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扶養義務人,對於扶養權利人應給付之扶養費數額,已經法院判決確定後,除扶養權利人,確能證明社會上經濟狀況發生重大變動,一般人日常生活所必要之費用急劇增加,致以前判定之數額顯形不足外,自不得無端率請增加(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8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所謂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是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而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裁判要旨參照)。是本件聲請人請求酌增相對人應給付之扶養費金額,自應以兩造及聲請人之父親A02於本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207號裁定確定後,有發生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抑或社會上經濟狀況發生重大變動,一般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劇增,致前所裁定之數額顯有不足者為限。
五、又查聲請人A01、A3主張渠食衣住行、教育、醫療、保險、補習等生活開銷增加,渠父親A02每月收入5萬多元不敷使用,故相對人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有調高之必要云云,聲請人並提出A02自111年9月至11月之所得明細單3件為證,惟A02之上開月收入與本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207號、110年度家親聲字第266號給付扶養費事件審理時所調查A02之收入相差無幾,且補習費及保險費均難認係必要之子女扶養費用,聲請人A01、A3復未舉證證明渠生活、醫療費用有劇增之情形,而相對人現雖在診所工作,月薪約26,400元,收入較之前有所增加,惟相對人於110年間甫生育一子須扶養,並無餘裕得增加給付子女扶養費之金額,是自難認有調增相對人給付子女扶養費數額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本件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從而,聲請人A0
1、A3聲請酌增相對人應給付渠每人每月之扶養費為7,5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書記官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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