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89號原告 王月美
吳建宏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 律師
康鈺靈 律師被告 王敦正 訴訟代理人 林瑞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月美新臺幣柒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建宏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拾玖萬元,其餘由原告王月美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王月美以新臺幣貳佰肆拾陸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其他財產權假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臺幣柒佰肆拾萬元為原告王月美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吳建宏以新臺幣肆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其他財產權假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為原告吳建宏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王月美與被告為兄妹關係,原告吳建宏與被告為舅甥關係,訴外人 吳金勳 為原告王月美之先夫、原告吳建宏之先父。被告於吳金勳生前向其借款300萬元及440萬,合計740萬元,迄今未清償,而740萬元借款於吳金勳死亡後,被告於110年7月4日之遺產分割契約書上,代理 吳奉宜 簽名承認積欠吳金勳740萬元,顯見被告有承認該債務,並同意由原告王月美繼承。是原告王月美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740萬元。
(二)原告吳建宏以其所有之不動產作為抵押擔保向彰化銀行貸款4,500萬元,其中1,200萬元於98年7月1日借款予被告,惟被告迄今尚未返還,原告吳建宏自得請求被告返還1,200萬元。
(三)被告於90年間告知原告王月美有資金需求,原告王月美遂提供其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暨坐落土地(以下合併簡稱系爭房地)予被告作為抵押擔保,向銀行貸款1,200萬元,並直接匯入被告之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惟因被告嗣未繼續繳納利息,原告王月美為避免自己所有系爭房地遭查封拍賣,遂為被告繳納上開貸款,並於102年3月25日匯款8,008,864元予被告以償還貸款。惟原告王月美並無為被告繳納貸款之義務,且被告確因原告王月美繳納款項而受有免予繳納之利益,致原告王月美受有損害,又被告竟拒絕返還原告王月美為其繳納之貸款,原告 爰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房貸金額1,200萬元。
(四)被告於接獲原告於111年1月7日委由康揚律師事務所(110)揚益字第0107號律師函後,確有前去原告王月美住處與原告王月美洽談還款事宜,業據證人 孫渝 翃到庭證述明確,且依證人 孫渝翃 之證述,原告王月美確實有拿出借據,被告對於借據並不否認,亦承認有積欠金錢,可證確有原告吳建宏以其所有之不動產作為抵押擔保向彰化銀行貸款4,500萬元,其中1,200萬元於98年7月1日借予被告之事實。被告既未否認借得上揭1,200萬元,自不得因借據是否為原本而得以否認此事實。
(五)本件借款均未逾請求權時效:被告於100年7月4日代理吳奉宜與原告等人辦理遺產分割,已明確承認與吳金勳間有740元借款債務;而向原告吳建宏借款之借據為98年7月1日,且原告王月美為被告清償之抵押借款係102年3月25日,均未逾15年請求權時效。
(六)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月美1,9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建宏1,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否認向原告二人及吳金勳借款,原告應負舉證責任:⒈否認原告提出借據之真正,該借款並非被告簽名;且消費
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原告仍須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況原告未提出借據原本,無從證明該借據之真正。⒉遺產分割契約書係吳金勳之繼承人為減免遺產稅之繳納而
記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向吳金勳借款,且遺產分割契約書未記載吳金勳交付借款740萬元予被告,自無從成立借貸契約。
⒊被告為遺產分割契約書繼承人吳奉宜之代理人,係因吳奉
宜當時居留澳洲未歸國,無法辦法遺產登記手續,遂由被告代理訂立,並非被告承認借款債務。
⒋原告提出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放款利息收據及高雄市第
三信用合作社存摺往來明細,均無被告向原告借款之記載,原告請求返還借款或返還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⒌縱有借款,惟吳金勳於95年10月23日死亡,原告遲至111年
2月16日起訴,已罹於15年時效,被告援引時效抗辯,得拒絕給付。
⒍被告與原告間合資共同進行股票等之投資,原告向銀行貸
款係作為資金之來源,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又雙方於投資結束後,已經會算清楚,被告應負擔之資金,原告同意由被告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約定由原告繳清銀行貸款,被告已於102年2月27日將上開土地登記予吳奉宜。
(二)就證人孫渝翃之證述陳述意見如下:⒈被告並未在證人孫渝翃面前談論任何有關借款之事,證人
孫渝翃之證詞不實,其證詞係為迴護原告,被告予以否認。且證人孫渝翃係為房屋仲介之事而至原告住宅,原告何以拿出借據予證人孫渝翃看?顯違常情。
⒉證人孫渝翃稱當時有講到王月美的丈夫借給王敦正四、五
千萬元,後來王敦正曾跟他拿一塊地去借1200萬元,後來利息也沒還等語,惟上開證詞與原告提出之借據內容不符;況證人孫渝翃並未見到寫借據之過程,亦不知悉該借據是否為被告所簽立,無法證明該借據之真正。
⒊證人孫渝翃證稱:「(問:借據上記載4500萬元向銀行借
款的事情,你是否知情?)我不知道,是事後王月美跟我說的。」,足證證人孫渝翃所為證詞,均係聽聞自王月美,不足為採。
⒋證人孫渝翃證稱:「(問:當時有拿遺產稅契約書出來嗎
?)遺產契約書沒有拿出來。」,顯見證人孫渝翃對於吳金勳遺產分割契約書之內容完全不知情,遑論被告有無向吳金勳或原告借款。
(三)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向吳金勳借款300萬元及440萬,合計740萬元,吳金勳死亡後,被告於110年7月4日之遺產分割契約書上,代理吳奉宜簽名承認積欠吳金勳740萬元,並同意由原告王月美繼承,被告迄未清償該740萬元借款等語,業據提出吳金勳遺產分割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遺產分割契約,見本院111年度南司調字第41號卷第17至24頁)為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觀系爭遺產分割契約動產部份欄記載:「財產種類:債權
;所在地或名稱:債權—借與 王敦正君 ;核定價值:3,000,000、4,400,000;分割後之所有權人(繼承人)及其繼承比例:由繼承人王月美取得」等語,已明確記載吳金勳與被告間有3,000,000元及4,400,000元之借款債權,下方立契約書人欄內並有被告代理吳金勳之繼承人吳奉宜之簽名蓋印,吳金勳與被告間若無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所載借貸之情,被告應無代理吳奉宜在系爭遺產分割契約上簽名蓋印之理!是依上開說明,應認原告就其主張吳金勳與被告間有740萬元消費借貸,而上開借貸債權由吳金勳之配偶即原告王月美繼承乙節,已盡舉證責任。
⒉被告雖抗辯遺產分割契約書係吳金勳之繼承人為減免遺產
稅之繳納而記載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⒊綜上,原告王月美主張被告積欠740萬元未清償等語,為可
採信。從而,原告王月美請求被告返還740萬元借款,核屬有據。
(三)原告吳建宏主張其以所有之不動產作為抵押擔保向彰化銀行貸款4,500萬元,其中1,200萬元於98年7月1日借款予被告,被告迄未返還云云,業據提出借據影本(以下簡稱系爭借據,見本院111年度南司調字第41號卷第25頁)為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證人孫渝翃證稱:【「法官:證人是否見過此份借據(指
系爭借據)?我有看過這份借據…」、「法官:寫這份借據你知道意思嗎?證人:我知道。那天王月美跟她哥哥(被告)在客廳講的,我聽到的應該是兩件事情,4500萬元是吳建宏的土地,1200萬元是王月美的土地,他們寫的過程我沒有在場,我也不知道是不是那一天寫的,但是我去王月美家的時候,她們有拿這張借據給我看…她哥哥也有承認他有這張借據、他有欠這些錢…」】等語(見本院112年3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證被告於原告王月美及證人前確已承認系爭借據之真正及積欠原告吳建宏借款未清償。
⒉被告雖否認系爭借據之真正,然證人孫渝翃明確證稱見過
系爭借據,且證述之金額與系爭借據上之金額大致相符,應認原告吳建宏就其主張與被告間有1,200萬元消費借貸乙節,已盡舉證責任。
⒊被告雖否認系爭借據之真正云云,惟並未提出佐證,自難憑採。
⒋綜上,原告吳建宏主張被告積欠1,200萬元未清償等語,為
可採信。從而,原告吳建宏請求被告返還1,200萬元借款,核屬有據。
(四)再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王月美另主張被告受領1,200萬元並無法律上之原因,為不當得利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受領1,200萬元並無法律上原因為舉證。觀原告提出之放款利息收據及存摺往來明細查詢(見本院111年度南司調字第41號卷第33至39頁),僅能證明被告曾經繳納房屋貸款利息及原告王月美曾於102年3月25日匯款8,008,864元予被告等事實,然被告繳納房屋貸款及原告王月美匯款予被告之原因,本即存在各種各樣之因素不一,代收、轉付、投資、清償等等均有可能,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受領無其他法律上之原因,而為不當得利,是單憑上開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此外,原告並未再提出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受領1,200萬元係無法律上原因。是原告王月美此部分主張被告不當得利系爭1,200萬元貸款云云,不足採信。從而,原告王月美請求被告返還1,200萬元不當得利,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王月美請求被告給付740萬元,原告吳建宏請求被告給付1,2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王月美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究,併此敘明。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88,3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王獻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書記官蕭雅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