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9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9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928號聲請人即被告 薛惇 予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偵查案號:105年度偵字第32號),對於檢察官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所為搜索扣押物之處分及107年7月23日所為駁回扣押物發還之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檢察官違反搜索要件,在非聲請人所居住地強押聲請人母親強奪財物,致聲請人母親雙膝受傷及心理受創,且聲請人之財產遭侵占已達1年,本案檢察官至今均未對竊佔行為做合理說明,檢察官已違背職權所託付之職責,檢察官執意非法竊佔聲請人之財產已達1年,可謂保全證據之目的早已實現,如仍續行扣押,未發還予當事人,即屬對人民權利不當之干預,且經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檢察官仍不予發還,為此,聲請撤銷檢察官非法扣押聲請人財產之搜索處分及不予發還扣押物之處分云云。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5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有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復規定甚明。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 薛惇予 (下稱聲請人)因涉犯偽造準文書、恐
嚇、妨害名譽、毀損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等罪嫌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以105偵字第32號、106年度偵字第11909至11921號等案件偵查,偵查檢察官乃於民國106年9月25日檢附偵查案卷資料及被告之偵查筆錄等證據資料,向本院聲請對被告之戶籍地(即高雄市○○區○○○路○○○號12樓之4)及現居地(即高雄市○○區○○街○○號7樓之1)核發搜索票,嗣經本院審核相關案卷資料後,於同日以106年度聲搜字第521號核准對被告上開戶籍地及現居地核發搜索票,核准搜索日期為同年月27日,其中准予搜索電磁紀錄為「載有與本案事實相關電磁紀錄之電腦、隨身(硬)碟、記憶卡、光碟及其他儲存媒體等軟硬體與周邊設備」等;後經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於該日持本院核發之106年度聲搜字第521號搜索票,前往被告上開戶籍地及現居地執行搜索時,然因被告上開戶籍地經被告之母 張毓英 出租予第三人,且被告及其家人均未住在該址,有第三人即承租人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書1份附卷可憑,故執勤員警僅有持上開搜索票對被告前開現居地執行搜索,並依該搜索票所載之搜索範圍,當場扣押與本案有關之電磁紀錄即筆記型電腦、網路硬碟、APPLEMA
CMINE主機及技嘉電腦主機等物;而上開搜索票除經被告之母張毓英當場簽名外,員警並製作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予被告之母張毓英當場簽名收執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521號案卷(含檢察官搜索票聲請書及檢附相關證據資料、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第三人提出之租賃契約書等)審閱確認無訛,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於107年7月11日向偵查檢察官聲請發還前開扣押
物品,經偵查檢察官函覆本案尚在偵辦中,尚不宜發還扣押物,而以107年7月23日 橋檢文秋 107聲他45字第1079027698號函否准其聲請,亦經本院調閱橋頭地檢107年度聲他字第45號卷宗核實無誤。
㈢至聲請人雖執上揭情詞,聲請撤銷檢察官所為搜索扣押之處分及否准發還扣押物之處分。惟查:
⒈關於聲請人請求撤銷本案檢察官所為搜索扣押處分一節,然
檢察官為本案搜索扣押處分之日為106年9月27日,而聲請人遲至107年7月27日始提出撤銷本案搜索扣押之處分,有聲請人提出之刑事準抗告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附卷可查(見聲字卷第4頁),業已逾越前開法定抗告期間,於法顯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⒉另依聲請人於偵查中供稱:伊沒有住在戶籍地,伊都在自宅
上網,沒有在使用平板,也沒有在外面使用網路,伊有在露天拍賣網站申請帳號,伊沒有住在新中街之住址等語,有前開案卷內所附被告之偵查筆錄在卷可考;由此可知被告係透過其所居住之現住居地之電腦及網路設備為本案事實之行為。此外,本院考量聲請人本案所涉偽造文書等案件(105年度偵字第32號),自105年8月間起至106年11月間止,經檢察官陸續分案偵查,偵查案號為106年度偵字11909至11
921號,已達10餘件偵查案件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由此可見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尚有須經由扣押之電腦及網路設備等電磁紀錄予以釐清之必要;況且被告所涉上開數案件仍在偵查中,而尚未偵結乙情,亦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從而,為確保本案證據之保全目的及調查程序之必要,本院認自不宜率將前開扣案物品發還予聲請人。是聲請人所執上開情詞請求撤銷或變更檢察官所為否准發還扣押物之處分,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提出撤銷本案所為搜索扣押之處分,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而於法未合;又檢察官認本案扣押物品係得為本案證據之扣案物,且案件尚在偵查中,暫不發還之處分,亦據本院認定如前,洵屬有據。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撤銷或變更前開原處分,均為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第418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徐右家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書記官林宜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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