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4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敏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139號),被告自白犯行,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敏隆犯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禮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敏隆受雇於保全企業社,並受保全企業社指派駕駛保全企業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送器械、原物料至各處施工,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年9月10日中午12時許,自三義裕隆車廠工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欲前往彰化地區載送施工所需材料,途中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12時5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朝貴一街交岔路口時,其行向之交通號誌顯示為紅燈即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原應注意汽車行經有交通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當時時值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該處為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穿越路口,適有行人 卓靖 翃(業於偵查中撤回告訴)、 李瑞應 、 李俊鴻 行走於行人穿越道欲穿越道路,另 韋建庭 (未據告訴)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朝貴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張敏隆所駕駛車輛乃撞及 卓靖翃 、李瑞應、李俊鴻與韋建庭,卓靖翃乃受有臉部、右小腿撕裂傷各2公分、雙膝、右手擦傷、右上臂挫傷、頭部併腦震盪之傷害,李瑞應受有左側脛、腓骨粉碎性骨折、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左側胸部挫傷之傷害,而李俊鴻則受有左側脛骨骨折、頭皮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張敏隆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案經李瑞應、李俊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案原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張敏隆於準備程序中,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本案證據:㈠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瑞應、李俊鴻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
㈢證人卓靖翃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證人韋建庭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職務報告書、告訴人李瑞應與李俊鴻之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車號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
四、查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承:伊是受雇於保全企業社之工人,保全企業社是從事建築業務,伊是受指派駕駛企業社的車到工地工作,伊施工時所需要的器械也都是要自己開車載去工地,案發當天也有開車載施工器械去三義的工地,另外工作時也會需要開公司的車載送工地所需要的材料,只是比較少,案發當時伊開車從三義裕隆車廠工地要到彰化載工地施工要用的料,因為中途輪胎漏氣要去打氣才行經案發路段等語(見交易卷第23頁正反面),堪認被告平日即係駕駛上開保全企業社名下之自用小貨車並載送器械至各處施工,而工地如需其他施工原物料或材料,被告亦會駕駛上開車輛至他處載送物料,堪認載送施工物料至施工處亦屬被告上開業務內容之範圍,而被告於本案亦係於施工期間有往他地載送施工物料之需求,始於途中因有前述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前述之傷害結果,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從事業務之人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禮讓行人優先通行,因業務上過失傷害罪。原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禮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然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供述其平日工作內容與案發當時之情節,其應係犯從事業務之人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禮讓行人有先通行之業務上過失傷害罪,惟此部分基礎犯罪事實具有同一性,且本院於準備程序時亦已就上開更正後之罪名告知予被告,供其為訴訟上之答辯或主張,爰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係以一駕車途中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李瑞應、李俊鴻2人受傷因而侵害其等之身體法益,並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先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本案執行業務過程中駕車而有前述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而其犯後雖始終坦承犯行,然尚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與被告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等情節,又被告前未曾因刑事案件遭判處罪刑或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暨其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交易卷第15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