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2532號上訴人DORNKHANPRAKORN(中文譯名: 巴工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33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2
3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查: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DORNKHANPRAKORN(中文譯
名:巴工)有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3罪罪刑(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以下僅記載編號序列》部分,依序處有期徒刑3年8月、3年10月、3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且分別為沒收(追徵)之宣告(至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部分,未據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而確定),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詳敘認定上訴人有編號1至3所載,為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次犯行,以及上訴人否認上開犯罪,辯稱:編號1、3部分係合資購買,編號2部分則係出借云云,如何認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等論斷理由(見原判決第3至6頁)。
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
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再: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此刑之酌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即不得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已敘明:
①如何認上訴人本件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均有法重
情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苛之情形,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檢察官指摘第一審判決適用第59條酌減上訴人之刑為不當乙節,並非可採(見原判決第7至12頁)。
②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3罪,分別量處之刑原屬
適當,但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與3罪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3年10月僅相差2月,且綜觀上訴人之犯行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販賣次數、犯後反覆其詞、心存僥倖之態度,上開應執行刑顯然過輕,檢察官就此部分之指摘應為有理由(見原判決第13至14頁)。
③經撤銷第一審關於有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改判於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3罪之刑後,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並以其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所犯3罪是否為同期間內所為,併其行為態樣、各罪關係、次數多寡,所呈現其人格特性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犯後態度及預防需求等綜合因素,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等旨(見原判決第14至15頁)。
㈡原判決業以上訴人本件各次犯罪責任為基礎,對其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加以審酌,且對於上訴人所犯本件3罪,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3年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1年4月)以下,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核原判決關於科刑及酌定執行刑部分,並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濫用量刑職權、違反不利益變更原則之情事,自難率指為違法。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
何違背法令之情事,僅執陳詞及其個人主觀意見,泛稱:其並無販賣毒品之意,只與友人合資購買共享,又原判決既認同第一審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上訴人所犯3罪之刑,則於量刑條件相同之情形下,竟改定較重之應執行刑,有理由不備之違法,難令其甘服云云,就原審採證、認事、量刑及定刑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述之事項,任意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鄧振球法官彭幸鳴法官黃斯偉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