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20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育菘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469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梁育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梁菘於民國106年12月15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7時43分許,行經文心南路與建國南路一段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欲進入建國南路一段;適有 呂旭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梁菘所騎乘機車之右後方直行,兩車發生碰撞,呂旭惠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唇挫傷、左臉挫傷、頭部外傷、左側橈骨骨折、右側手部挫擦傷、雙膝部挫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經撤回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梁菘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未採取救護或為其他之必要措施,亦未留置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及協助救護傷患,逕自騎乘前揭車輛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第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旭惠於警詢、偵查中(見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21頁、第67頁)及目擊證人 許右岱 於警詢(見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22頁)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行車紀錄器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現場照片42張、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駕照暨行照影本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頁、第16頁、第23頁至第53頁、第55頁至第56頁、第60頁及證物袋),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騎乘機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倒地受傷,被告未留下聯絡方式、未呼叫救護車、留置現場協助或其他必要措施即行離去,所為固應予非難;然衡以本件之客觀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非極重大,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可考,又事後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取得被害人諒解,有臺中市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附卷可按(見偵卷第69頁)。則被告於所侵害告訴人身體法益之可責內涵,顯與車禍肇致車禍相對人受有明顯重大傷害仍逕自逃逸之情節有異,本院衡酌其犯罪情狀,尚有可憫恕之處,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難認罪刑相當,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騎乘機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於肇事後,未為報警救護或留下聯絡資料,即行駛離現場,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為國中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17頁),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其坦承犯行,事後已盡力彌補其過錯,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獲得諒解,顯有悔意,告訴人對被告行為不予追究(見偵卷第69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淑琪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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