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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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上訴人 黃梃美 選任辯護人(亦為原審辯護人) 蘇清水 律師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 律師
林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04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759號),提起上訴,及由原審之辯護人代為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沒收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如原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之收沒等,又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黃梃美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然查:㈠偽造文書罪,是指無製作權人,捏造或冒用他人名義,製作
內容不實之文書而言。已獲文書名義人授權,在授權範圍內製作文書,即使濫用其權限,亦不成立偽造文書罪,但如逾越授權範圍,就逾越部分既無製作之權,仍屬偽造。且偽造既係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製作人必有無製作權之認識,否則行為人因欠缺偽造之故意,即難論以偽造文書罪。又偽造之方法,並無限制。製作人詐欺文書名義人,使其誤信為別種文書而蓋章,固屬偽造。但文書名義人如已知悉文書內容,仍蓋章同意製作者,即使不知文書內容為虛偽,同意製作文書之意思表示係被詐欺,僅係在民法上得為撤銷之原因,亦不成立偽造文書罪。
㈡原判決就偽造 林櫻樹吳明坤林志銘 名義之「祭祀公業林
金紫推舉書」(下稱推舉書)及「切結書」部分,事實欄認定上訴人告知林櫻樹、吳明坤、林志銘(由其母 林廖貴甘 代為處理),要為彼等辦理祭祀公業 林金紫 之申報,偽稱該公業派下員僅有 林俊 子孫15人之不實訊息,而詐得彼等同意辦理祭祀公業申報之意思表示,偽造彼等均同意推舉 林青地 為祭祀公業申報人,及切結該祭祀公業確為前任管理人林俊所設立之不實推舉書及切結書(見原判決第2頁)。理由內並說明上訴人雖曾取得林櫻樹、吳明坤、林廖貴甘之同意,處理祭祀公業申報相關事宜,但彼等均不了解申報應進行之程序,上訴人於製作切結書、推舉書時,亦未告知需切結之事項或申報人身分,彼等均是信任上訴人會以適法、正確之方式進行,始會「全權委託」上訴人進行申辦填載各項文件之程序。上訴人是以隱匿重要資訊之手段欺瞞彼等,而取得彼等授權,彼等授權之意思表示應不成立,無從認定彼等有授權上訴人製作切結書、推舉書之意思(見原判決第24、25頁)。復認定證人林櫻樹僅知要申報祭祀公業,不知要以其名義切結擔保及推舉林青地為申報人(見原判決第21頁);證人吳明坤僅知要辦理祭祀公業申請派下員證明,不知要以其名義就設立人乙事出具切結書、推舉書(見原判決第22頁);證人林廖貴甘則同意出具切結書、推舉書,供上訴人辦理祭祀公業申報(見原判決第23頁)。如果無誤,上訴人以林櫻樹、吳明坤名義製作切結書、推舉書,是否在彼等授權範圍內?證人林廖貴甘如已知悉切結書、推舉書內容,且同意上訴人以林志銘名義製作切結書、推舉書,即使林廖貴甘是受上訴人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能否謂上訴人偽造文書?其有無偽造文書之故意?此等事項攸關上訴人此部分所為,是否成立偽造文書之認定。原審未予調查釐清,逕認上訴人是以隱匿重要資訊之手段欺瞞,而取得彼等授權,彼等授權之意思表示應不成立,無從認定有授權上訴人製作切結書、推舉書之意,自有適用法則不當、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以行為人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要件。故必須具體認定該不實事項係登載於何項公文書,始足為論斷之依據。
㈣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臺南市新營區公所(下稱新營區公所)承
辦人依上訴人之申請為形式審查後,製作「公告」徵求異議,並於異議人收受申復書,屆期未向區公所提出法院受理訴訟之證明後,即將不實之祭祀公業林金紫公業派下員僅有林俊子孫15人事項登載在其所職掌之「公文書」,並核發祭祀公業林金紫派下全員證明書(見原判決第2頁)。理由內說明上訴人持推舉書、切結書,向新營區公所申報核發派下全員證明,致未為實質審查之新營區公所相關承辦人,依其職務而登載後,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自屬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見原判決第26頁)。本件新營區公所確實因代為公告,期滿無人異議,而依職權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若無登載,何以會產生派下全員證明書供核發(見原判決第29頁)。並未具體認定及說明所稱職掌之「公文書」,是指「公告」或其他公文書?自無從為判斷之依據,遽論上訴人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尚嫌速斷,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三、以上或是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黃瑞華法官陳宏卿法官洪于智法官楊智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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