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9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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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2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上字第1299號上訴人 蘇弘伸
蘇宇泰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怡婷 律師被上訴人 廖淑珠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 律師
廖于禎 律師 梁鈺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6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蘇宇泰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3年3月27日為被上訴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以擔保上訴人蘇弘伸對被上訴人之債務。蘇弘伸雖主張其係向訴外人 施家金 借款,被上訴人僅是施家金借名登記之人頭,惟上訴人明知系爭抵押權係設定予被上訴人,作為債權憑證之本票及支票亦記載受款人為被上訴人,蘇宇泰亦曾以系爭不動產為被上訴人長女 林佳霖 設定抵押權,擔保蘇弘伸之債務,嗣匯款入林佳霖帳戶清償後塗銷該抵押權登記,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借款款項係由被上訴人次女 林歆亞 帳戶匯款至施家金聘僱之會計 嚴惠貞 之妹 嚴惠美 帳戶,再由嚴惠美提領後由施家金交付蘇弘伸,堪認施家金係依被上訴人之指示交付借款予蘇弘伸,借貸關係係存在於蘇弘伸與被上訴人間。施家金於103年8月24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訴外人 張麗卿 等人曾訴請被上訴人將系爭抵押權移轉予該繼承人等,經原審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04號判決張麗卿等人敗訴確定,該判決理由雖謂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未存在於兩造之間,惟該事件與本件當事人不同,對本件無爭點效可言,且該事件並未審酌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地政士 施景鈜 證詞及不動產抵押委託代辦登記備忘錄等證據,本件自不受該事件認定事實之拘束。施家金經被上訴人授權實際交付蘇弘伸之借款為489萬7,000元,而施家金死亡後,蘇弘伸於105年8月12日向張麗卿所為清償,不生消滅系爭借款債權之效力。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489萬7,000元不存在並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陳玉完法官蕭艿菁法官鄭純惠法官鄭傑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