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149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14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温振華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2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温振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温振華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又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温振華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其中最長期為附表編號3所示之有期徒刑5月,各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1年3月,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之案件,業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293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判決所定執行刑即附表編號1至2之有期徒刑6月、附表編號3之有期徒刑5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1月)。且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即附表編號3之罪刑)之法院,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善應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附表:受刑人温振華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偽造文書│偽造印文│妨害公務│├─────────┼────────┼────────┼────────┤│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共二罪)││├─────────┼────────┼────────┼────────┤│犯罪日期│102年7月21日│①103年10月4日│106年3月23日││││②106年3月23日至│││││同年月24日││├─────────┼────────┼────────┼────────┤│偵查(自訴)機關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度案號│署106年度偵緝字│署106年度偵緝字│署106年度偵字第│││第791號等│第791號等│9553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中簡字第│106年度中簡字第│107年度易字第90││實││2934號│2934號│號││審├───────┼────────┼────────┼────────┤││判決日期│107年2月27日│107年2月27日│107年5月30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6年度中簡字第│106年度中簡字第│107年度易字第90││決││2934號│2934號│號││├───────┼────────┼────────┼────────┤││判決確定日期│107年3月31日│107年3月31日│107年6月2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是│是│是││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署107年度執字第│署107年度執字第│││6020號(編號1-2│6020號(編號1-2│10565號│││經本院以106年度│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2934號判│中簡字第293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刑6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