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除字第20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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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除字第20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除字第2055號聲請人 劉水標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經本院103年度司催字第1211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後,雖於民國103年8月19日登載於聯合報第E7版,然將公示催告第三項中之「三個月」誤登載為「一個月」,未據實登載公示催告全文,不生公告效力。故聲請人以公示催告之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為由,聲請為除權判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書記官陳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