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67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瑋祺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7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徐瑋祺犯藏匿人犯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西瓜刀壹支沒收;又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扣案西瓜刀壹支沒收。
事實
一、徐瑋祺為 李國瑋 之女友,李國瑋於民國103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等於103年7月18日起陸續發布通緝在案,為依法應逮捕之犯人,徐瑋祺與李國瑋交往期間經由李國瑋在外有閃避員警臨檢盤查之舉措,及李國瑋曾向徐瑋祺透露仍有多起案件通緝中等情,知悉李國瑋係經發布通緝在案、應依法逮捕之人,徐瑋祺竟仍基於藏匿犯人之犯意,自10
4年1月1日起,提供其承租、位於新北市○○區○市○路○段○○號10樓之房屋供李國瑋居住而藏匿之。
二、徐瑋祺於104年3月間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美之選檳榔攤」工作,該店商品及收入頗豐,徐瑋祺與李國瑋均明知徐瑋祺係擔任該檳榔攤員工,負責販售檳榔、菸酒及飲料,並保管值班期間店內金錢及財物,為從事業務之人,2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在其等當時位於新北市○○區○市○路○段○○號10樓居所內,商議由李國瑋利用徐瑋祺在該檳榔攤值班期間至該檳榔攤假意搶劫,將該檳榔攤內屬雇主 陳國雄 所有之財物侵占入己,謀議既定,徐瑋祺即於104年3月26日16時許前往該檳榔攤值班工作,李國瑋則於同日20時許,搭乘不知情友人 陳漢彬 之便車至新北市○○區○○路附近後,見 蔡佰翰 所有,停放在新北市○○區○○路○○○號騎樓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守,鑰匙留在該機車上,乃自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機車鑰匙發動該機車而竊取得手(李國瑋竊盜部分犯行業經本院另行判決)。李國瑋再於同日22時29分許,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至徐瑋祺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徐瑋祺確認該檳榔攤目前並無其他顧客、員工在場後,旋即騎乘竊得之機車,並穿著機車內之紅色雨衣及紅白色安全帽前往該檳榔攤,李國瑋於同日22時54分許抵達該檳榔攤,手持原置於前揭新市五路居所內之西瓜刀1支進入該檳榔攤,示意徐瑋祺往該檳榔攤內廁所移動,推擠徐瑋祺進入廁所,再拿取該檳榔攤內由徐瑋祺業務上持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6,965元、七星香菸6條(價值5,400元)、峰香菸3條(價值3,300元)等物而侵占入己(李國瑋業務侵占部分犯行,業經本院另行判決),過程中因有不知情之顧客 蔡承諺 入內購買50元檳榔,李國瑋為免事跡敗露,尚代徐瑋祺與顧客交易,李國瑋取得前揭物品後,於同日22時58分許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並將其竊得之機車棄置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旁。
三、徐瑋祺待李國瑋騎車離去後,明知拿取該檳榔攤財物者為李國瑋,竟於同日23時2分許,撥打110報案專線,向該管新北市政府勤務指揮中心員警謊稱其遭不明人士騎車持刀行搶
3萬多元等不實事項,以此未指定犯人之方式轉請警察機關偵辦他人強盜罪責而誣告。
四、嗣經警方循線調查,於104年3月27日19時許前往李國瑋、徐瑋祺位於新北市○○區○市○路○段○○號10樓居所查訪時,徐瑋祺仍繼續向員警謊稱:伊係與男友「 曾國杉 」同住等語,而藏匿李國瑋。惟李國瑋見員警訪查,欲從該址10樓攀爬至9樓時,經住戶發覺而報案,將其逮捕後,始查悉上情,並扣得李國瑋尚未花用完畢之現金5,500元、七星香菸6條、峰香菸1條及用以業務侵占所用之西瓜刀1把(現金及香菸均已發還陳國雄)。
五、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徐瑋祺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1頁反面、第123頁反面),且據共同被告李國瑋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第63頁反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709號卷,下稱偵卷,第25
1至253頁),並據證人即被害人陳國雄(見偵卷第33至35頁、第205至206頁、第241頁)、證人蔡承諺(見偵卷第37至38頁)於警詢、偵查中詳證歷歷,另有李國瑋通緝簡表(見偵卷第105頁)、該檳榔攤、路口及被告居所電梯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3至60頁、第181至196頁、第
200至202頁)、被告及李國瑋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手機雙向通聯紀錄(見偵卷第207至21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見偵卷第198頁)、贓物領據(見偵卷第36頁)等件在卷可稽,且有西瓜刀1支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容許李國瑋居住於其居所,及向員警謊稱與其同住之人為「曾國杉」等行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藏匿人犯罪;被告與李國瑋共同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該檳榔攤財物,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被告於李國瑋離去後,旋向警方報案稱遭不明人士騎車持刀行搶,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而藏匿人犯罪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被告容許李國瑋居住於其居所,及向員警謊稱與其同住之人為「曾國杉」等行為,藏匿之方式、態樣固有不同,惟其藏匿人犯之行為並未間斷,仍屬包括一個實行行為之繼續。起訴書事實欄已載明被告藏匿人犯之事實,而未加以論罪,惟經公訴人當庭補充適用法條,已屬公訴範圍,本院亦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俾其防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業務侵占犯行與李國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藏匿人犯、業務侵占及未指定犯人誣告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而犯刑法第171條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裁判確定前,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業已自白犯罪,如前所述,而其所誣告之案件尚未進行何等偵審程序,是其自白係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所為,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李國瑋為通緝犯,竟仍提供其居所藏匿之,又於員警訪查時刻意給予錯誤資訊圖使李國瑋隱避,顯已影響偵查、審理程序之進行,又僅因李國瑋之親戚需開刀而缺錢,即夥同李國瑋為本案業務侵占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用假搶劫之手段妨害社會秩序及安寧亦非輕微,復於得手財物後,意圖誤導檢警機關偵查方向而未指定犯人向偵查機關誣告,無端浪費司法資源,實有不該,惟念其終知坦承犯行,案發後業與陳國雄協商而賠償部分侵占之金額,足見其尚非全無悔意,另衡量被告與李國瑋在業務侵占罪部分之分工情形,及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本案發生時與母親及李國瑋同住、從事檳榔業、月收入2萬7千元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西瓜刀1支,被告自承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124頁反面),雖非其持以犯業務侵占罪之用,惟係利用共犯李國瑋持刀之行為遂行其業務侵占犯意之實現,基於共犯間責任共同之原則,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及定應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黑色包包1個固為被告所有,惟僅係李國瑋將所侵占之財物拿出該檳榔攤後,作為收納財物之用(見偵卷第13、15頁),並無其他證據證明係直接用於犯業務侵占罪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64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17
2條、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仁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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