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67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瑋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7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國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西瓜刀壹支沒收。
事實
一、李國瑋於民國104年3月間知悉其女友 徐瑋祺 (業已緝獲,另行審結)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美之選檳榔攤」工作,該店商品及收入頗豐,其與徐瑋祺均明知徐瑋祺係擔任該檳榔攤員工,負責販售檳榔、菸酒及飲料,並保管值班期間店內金錢及財物,為從事業務之人,2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在其等當時位於新北市○○區○市○路○段○○號10樓居所內,商議由李國瑋利用徐瑋祺在該檳榔攤值班期間至該檳榔攤假意搶劫,將該店內屬雇主 陳國雄 所有之財物侵占入己,謀議既定,徐瑋祺即於104年3月26日16時許前往該檳榔攤值班工作,李國瑋則於同日20時許,搭乘不知情友人 陳漢彬 之便車至新北市○○區○○路附近後,見 蔡佰翰 所有,停放在新北市○○區○○路○○○號騎樓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守,鑰匙留在該機車上,乃自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機車鑰匙發動該機車而竊取得手。李國瑋再於同日22時29分許,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至徐瑋祺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徐瑋祺確認該檳榔攤目前並無其他顧客、員工在場後,旋即騎乘竊得之機車,並穿著機車內之紅色雨衣及紅白色安全帽前往該檳榔攤,李國瑋於同日晚間10時54分許抵達該檳榔攤,持其所有之西瓜刀1支進入該檳榔攤,示意徐瑋祺往該檳榔攤內廁所移動,推擠徐瑋祺進入廁所,再拿取該檳榔攤內由徐瑋祺業務上持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6,965元、七星香菸6條(價值5,400元)、峰香菸3條(價值3,300元)等物而侵占入己,過程中因有不知情之顧客 蔡承諺 入內購買50元檳榔,李國瑋尚代徐瑋祺與顧客交易。
嗣李國瑋於同日22時58分許騎乘竊得之機車離開現場,並將該機車棄置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旁。徐瑋祺則待李國瑋騎車離去後,於同日23時2分許,撥打110報案專線,向該管新北市政府勤務指揮中心員警謊稱其遭不明人士騎車持刀行搶3萬多元,員警循線於104年3月27日19時許前往2人上開居所查訪,李國瑋見狀欲從上址10樓攀爬至
9樓時,經住戶發覺而報案,始查悉上情,並扣得李國瑋尚未花用完畢之現金5,500元、七星香菸6條、峰香菸1條及李國瑋所有之西瓜刀1支、黑色包包1個(現金及香菸均已發還陳國雄)。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李國瑋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據共同被告徐瑋祺自白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709號卷,下稱偵卷,第239至241頁),並據證人即被害人陳國雄(見偵卷第33至35頁、第205至206頁、第241頁)、蔡佰翰(見偵卷第30至31頁)、證人蔡承諺(見偵卷第37至38頁)於警詢、偵查中詳證歷歷,另有該檳榔攤、路口及被告居所電梯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3至60頁、第181至196頁、第200至202頁)、被告及徐瑋祺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手機雙向通聯紀錄(見偵卷第207至21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見偵卷第198頁)、贓物領據(見偵卷第36頁)等件在卷可稽,且有西瓜刀1支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被告就前揭業務侵占犯行與徐瑋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雖非業務上持有該檳榔攤財物之人,然其既與徐瑋祺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應以共犯論。被告所犯竊盜罪及業務侵占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港簡字第8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6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於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6年度簡字第813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開2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7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5806號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以96年度訴字第324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以96年度簡字第788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7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602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提起上訴後,為同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
940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6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7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另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729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接續上開應執行刑,於100年3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同年7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2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於案發期間無業、缺錢花用,即夥同徐瑋祺為本案業務侵占犯行,並擅自竊取路邊重型機車作為犯案之用,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妨害社會秩序及安寧非輕,實有不該,惟念其終知坦承犯行,復於案發後請家人與陳國雄協商而賠償部分侵占之金額,足見其尚非全無悔意,另衡量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本案前與徐瑋祺及母親同住、以送家具為業、月收入4萬元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西瓜刀1支,為被告所有,業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且為其犯業務侵占罪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黑色包包1個固為被告所有,惟僅係其將所侵占之財物拿出該檳榔攤後,作為收納財物之用(見偵卷第13、15頁),並無其他證據證明係直接用於犯業務侵占罪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徑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鄭雅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