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238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文俊明知飲用酒類或食用摻有酒類之食物,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駛車輛,竟於民國104年9月12日晚上10時許,在屏東縣○○鄉○○路旁某處飲用啤酒3瓶後,仍於翌日(即同年月13日)凌晨1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林文俊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於同日凌晨1時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與 曾勤富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通話中對曾勤富恫嚇稱:你再和對面的(指 涂順雄 )當朋友的話,伊就要讓他們死等語,而以上開加害生命之言詞,恐嚇曾勤富,使曾勤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曾勤富。嗣因曾勤富報警處理,復經警在曾勤富位於屏東縣○○鄉○○街○○○號之住處前尋得林文俊,並於同日凌晨2時許對林文俊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曾勤富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林文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勤富及證人涂順雄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12頁)及照片6張(見警卷第19至21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而為本件酒醉駕車犯行;又被告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反以上開言詞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其所為惡性非低,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兼衡其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所涉毀損部分業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0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薛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