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5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536號上訴人即原告 林大祥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4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繳納上訴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繳納裁判費。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如上訴人對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623,200元(計算式:1,
400元《104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2,588平方公尺《占有面積》=3,623,2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5,40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
書記官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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