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6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1665號原告 趙海亮 法定代理人 趙榮華 訴訟代理人 林智群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何永州楊長健彭樂然 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系爭建物之鑑價報告以查報該建物價額,並將之與金錢部分請求之數額加總後,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計徵及補繳扣除已繳之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叁拾柒元後不足額之第一審裁判費。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因財產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之金額,依法院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計徵之;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何永州、楊長健應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與原告;㈡被告何永州、楊長健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6,7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何永州應給付原告12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楊長健應給付原告12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彭樂然應給付原告25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乃因財產權而涉訟,且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各項聲明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合併計算之。而查,原告就第1項聲明請求固提出「臺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為據,主張系爭建物起訴時之現值為27,200元,並將之與第2至5項聲明請求金額共1,598,223元加總後,以1,625,423元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繳第一審裁判費17,137元。惟查,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實難作為認定系爭建物交易價額之標準,尚不得憑此核定原告起訴時就該建物所有之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系爭建物之鑑價報告,以查報該建物價額,並將之與上開金錢部分請求之數額加總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徵及補繳扣除前揭已繳金額後不足額之第一審裁判費。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賴淑芬法官歐陽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
書記官徐筱涵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