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32號上訴人丙○○即被告上訴人乙○○○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97年度審簡字第4025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7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與乙○○○為夫妻,2人於民國97年3月4日下午3時37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前之騎樓用地,擺設煎餃及果汁攤位,因不滿高雄市政府警○○○鎮○○○○路派出所警員 陳中和 及 呂英昆 取締時依法向當時照顧攤位之戊○○開立罰單,丙○○與乙○○○2人明知陳中和及呂英昆係依法執行職務,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先由乙○○○搶奪呂英昆手中之告發單,不果後丙○○則從旁趁機自呂英昆後方徒手勒住呂英昆頸部致呂英昆受有頸扭挫傷、右肩扭挫傷、下唇裂傷等傷害,陳中和見狀當場拉開丙○○,乙○○○復以麵包丟向警員並作勢欲毆打警員,警員呂英昆為免事端擴大乃將乙○○○壓制在地。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重仁骨科醫院97年3月4日呂英昆之診斷證明書係醫師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之記載,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醫師於製作該文書時,並無日後將遭做為證據使用之預期,是該份紀錄應係就當時業務情形而為忠實之紀錄,而無顯不可信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自得為證據。證人丁○○、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得為證據。至於警員呂英昆、陳中和之職務報告為其性質屬傳聞證據,且為被告等否認其證據能力,復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丙○○、乙○○○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當初警員來開單時,渠等並無意見,僅請求警員不要對所僱用之員工戊○○開單,但警員堅持對戊○○開單,且毆打被告丙○○,將被告乙○○○壓制在地上,被告乙○○○手中之麵包才因而飛出云云。惟查,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警員呂英昆於本院98年3月4日審理中證述:「(問:97年
3月4日取締被告二人經過?)答:那天接獲110通報違規攤販,我與陳中和前往,在場只有戊○○,我們請戊○○拿身分證要告發,那時丙○○從樓上下來,說要拿身分證給我們,我說我們只能告發在場的人,乙○○○就過來要搶我手上的紅單、戊○○身分證,我就閃乙○○○,丙○○突然就後面勒住我脖子,陳中和就後面要架開丙○○,丙○○就跌倒,乙○○○又拿饅頭丟我,我就把乙○○○壓制在地上。
」及警員陳中和於本院98年3月4日審理中證述:「(問:
97年3月4日取締被告二人經過?)答:接獲指示我們巡邏到現場,要開紅單時,被告夫妻不在場,只有他們請的小姐在場,呂英昆要開單時,被丙○○從後面勒住脖子,我看呂英昆被勒住脖子,就要把丙○○架開。‧‧‧(問:你把丙○○、呂英昆分開,乙○○○還有做何動作?)答:應該也是作勢要搶紅單。(問:乙○○○有無拿東西丟呂英昆?)答:她從樓上下來,好像有吃剩的麵包往呂英昆身上丟,好像有丟中。‧‧‧(問:你剛說你有看到乙○○○向呂英昆丟麵包,她的動作是故意還是不小心丟的?)答:故意的,她就剩下的麵包,站著丟,我不知道她是要丟呂英昆還是要丟我,就打到呂英昆。」等語綦詳,核與現場證人即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老婦人就搶奪警察之告發單,向警察丟東西,之後警察一手拿告發單一手制伏老婦人等語,及現場證人即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婦人先出手,與警察發生拉扯,後來警察就一手拿告發單,一手把婦人制伏在地上等語相符,並有重仁骨科醫院97年3月4日呂英昆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等雖認證人丁○○、甲○○非目擊證人,然證人丁○○、甲○○證述之情節前後並無矛盾,衡情應無虛偽之理。且警員依法執行職務,被告2人亦不否認違規之事實,依常理判斷,警員如可順利開單,應無節外生枝與非受罰之人發生爭執之理,況且被告2人亦坦承當初向警員要求不要開戊○○紅單,要就開被告丙○○的,是警員證稱雙方因此而發生衝突,導致被告等失控而妨害公務乙節,應可採信,被告2人上揭共同妨害公務之犯行應堪認定。此外,證人戊○○業於本院98年3月18日審理時證稱:「(問:你的視線有無隨時看著丙○○那邊?)答:沒有,我繼續用果汁。(問:你在警局有說,你有聽到有人大叫一聲,轉頭過去看,有看見警察推丙○○,之後兩個人就發生扭打的情形,是否如此?)答:我是真的聽到人家大叫我才轉頭過去,他們已經在扭打了。」等語,證人對於現場發生之情事無全程目睹且分心旁事,且其餘證詞亦無對過程為清楚之描述,尚難採為有利被告等之認定。被告2人空言否認其並無妨害公務,係警員攻擊被告等云云,實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審依刑法第
28條、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2人僅因違法設攤遭員警取締,竟心生不滿,於警員陳中和、呂英昆依法執行職務時,對於警員施用強暴行為,並造成呂英昆受有上揭傷害,其藐視法治及挑戰執法公權力之心態及行為,嚴重危害公務員之人身安全及公務之執行,殊無足取,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復審酌被告二人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以及所受教育程度不高、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
2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行,並將責任推諉予警員執行職務不法,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建和
法官黃紀錄法官黃宣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書記官林姵妤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