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抗字第5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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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5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535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對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9日所為之97年度消債更字第1340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與各債權銀行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協商,約定自民國(下同)95年10月起,分120期,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28,989元。
然抗告人96年間每月收入僅30,000元,姑不論抗告人每月仍有基本生活費用需支出,如悉數用以履行協商條件,則僅剩1,011元,抗告人生活將無以為繼,是抗告人於繳款12期後,始因無法負擔而於96年9月毀諾,已合於「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法定要件;然原審竟以抗告人前依協商機制所提收入切結書,遽認抗告人「自營小吃店、每月收入50,000元」,並以此為計算基礎,認定事實已有違誤,且衡諸近來社會經濟不振,抗告人收入銳減,如更扣除協商繳款金額,所餘款項實難維持抗告人最低日常生活所需,為此爰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本件更生聲請准予開始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時,視為同意或授權受請求之金融機構,得向稅捐或其他機關、團體查詢其財產、收入、業務及信用狀況。」、「第一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即通知其他債權人與債務人為債務清償之協商,並將前項查詢結果供其他債權人閱覽或抄錄。」、「協商成立者,應以書面作成債務清償方案,由當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協商不成立時,應付與債務人證明書。」、「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至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債務人如有對金融機構負有前開消費借貸等債務,於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先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倘經與債權人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除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外,即不得再另行聲請更生或清算,至於本條例施行前,已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亦準用本條例所規定之協商成立之規定,故倘若債務人前已經依照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債務清償協商,則應於證明其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之情形存在下,方得再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否則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即非合法。
三、經查:
(一)抗告人於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施行前之95年9月21日,業就其積欠各金融機構之無擔保債務,利用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10月起,按年息4%,分120期,每月28,989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債務,抗告人繳納至96年9月止,即毀諾不再繳款等情,有協議書可證(見原審卷第33頁),並經抗告人以抗告狀陳明在卷,則除抗告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履行債務顯有重大困難外,抗告人不得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先予敘明。
(二)抗告人主張其毀諾之原因,係近來景氣不佳,導致其收入銳減為30,000元,無法負擔協商還款金額。惟觀諸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95年所得總額為52,425元(租賃所得18,874元+競技所得33,551元=52,425元),96年所得總額為零,另查諸卷附之抗告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抗告人自96年9月12日起投保單位為高雄市木工業職業工會,投保薪資為18,300元,互核以觀,資料已有歧異,難以據此認定抗告人實際所得情形。又抗告人於債務協商所提出之「收入證明切結書」,其上載明「自營小吃店、每月收入50,000元」,而此「收入證明切結書」係抗告人於債務協商時提出之財力陳述,如抗告人就其薪資所得,有以高報低或以低報高之情事,可能分別導致金融機構認其不具償債能力而致協商不成立或金融機構高估其償債能力,而提高其分期應繳金額,是抗告人應當不至有何虛報情事,是該「收入證明切結書」之記載可信度甚高,基此,應認抗告人於95年1月起係自營小吃部,每月營收50,000元為真。抗告人雖主張近期景氣不佳,收入減少致毀諾停止繳款云云,惟抗告人未舉證證明確有收入減少之情形,是以抗告人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三)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本意,雖係期望使負債累累,難以自力重建經濟生活之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然並無意保證每一債務人均能維持其原來之生活水準,毋寧係在保障債務人最低生活水準之前提下,使債務人盡力清償以得更生之機會。是債務人生活費用之支出,只需得以維持其最低生活水準即可。本院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6年度最低生活費用,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0,708元,故抗告人個人必要支出費用應依此為計算之基準。
又抗告人與配偶共同扶養2名子女,且該2名子女現居於高雄市,此有抗告人所提戶籍謄本可參,參照上揭說明,該
2名子女扶養費用亦應以10,708元為計算基準,是抗告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用為10,708元(10,708元×2÷2=10,708元)。
(四)綜上,抗告人營收所得50,000元如扣除協商金額28,989元後,剩餘21,011元,如用以負擔抗告人之個人必要費用10,708元及扶養費用10,708元,則尚不足405元,然依社會通念,此不足額尚非可影響及抗告人及其受扶養人基本生活需求,而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故應認抗告人堪以負擔協商繳款金額。原審所為駁回之裁定,亦經本院核閱卷證資料無訛,抗告人既未舉證證明其於協商成立後,究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抗告人之主張顯無理由。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官楊富強
法官何悅芳法官吳文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書記官林仕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