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7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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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7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71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8年3月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監營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拾貳個月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移送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8年1月8日13時15分許,騎乘車號000-00
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縣○○鄉○○○路前,經員警舉發有「酒精濃度過高,經酒測檢定測試值達0.51毫克/公升」之違規,異議人未於舉發單所列日期前自動到案,經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0.4-0.55毫克/公升)」之舉發違規事實明確,於98年3月9日以高監營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之處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
二、異議人聲明意旨略以:伊確實有飲酒後,騎機車回家途中遭警攔檢,已罰31800元,但竟又要吊扣汽車駕照,因工作需要駕照,請求撤銷吊扣駕照之處分(就罰鍰、施以道路安全講習均未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者,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係指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者。次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係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3月1日施行,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則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觀其修法意旨,係以「原條文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為由,而刪除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時,應吊扣駕駛人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規定,是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無得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存在,從而,於為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之處分時,自僅得吊扣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道路之權利,若駕駛人並無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即無從執行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而僅係應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處罰駕駛人之問題。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98年1月8日13時1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重型機車,行經高雄縣○○鄉○○○路前,經員警舉發有「酒精濃度過高,經酒測檢定測試值達0.51毫克/公升」之違規,並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
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之處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
1項第4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異議人上開酒醉駕車違規情節及遭原處分機關裁罰之事實,均堪以認定。
(二)再異議人並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僅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執行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時,係要求吊扣異議人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等情,經異議人於聲明狀陳明,亦有原處分機關98年3月16日高監營字第09800221073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1份在卷足憑。而本件異議人係騎乘重型機車違規,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僅得吊扣其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倘異議人本身並無重型機車執照時,亦僅生應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1款關於「無照駕駛」規定處罰駕駛人之問題,並不得吊扣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亦即於為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之處分時,僅得吊扣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道路之權利。從而,原處分機關僅能吊扣異議人違規當時所駕車類(即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不得吊扣異議人現尚有效之其他各級駕駛執照(即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而受處分人既無重型機車駕照,原處分機關裁處吊扣駕駛執照,即有不合。
五、綜上,異議人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之處分撤銷。又因異議人並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執行吊扣,爰就此部分另為不罰之諭知。至異議人就罰鍰、施以道路安全講習部分均未聲明異議,自不在本件審究範圍,附此敘明。
六、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書記官林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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