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6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丁○○丙○○戊○○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七九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因臨時停車遭臺北市○○區○○○路○段○○號告訴人 趙君山 所經營之多采多姿企業社即曼哈頓KTV酒店之泊車員工驅趕,心生不滿,竟與友人即被告丁○○、丙○○、戊○○及其餘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翌(六)日零時四十五分許,一同搭乘戊○○所駕駛之白色馬自達汽車,至上開酒店門口後,乙○○、丁○○、丙○○均蒙面下車,手持球棒,砸毀多采多姿企業社所有、放置在泊車櫃臺內之電話一具、監視錄影鏡頭三個、管理櫃臺、電視一臺、大樓廣告電視液晶銀幕及告訴人即該企業社之員工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儀表版及後車燈,使上開物品遭毀損而不堪使用,嗣經趙君山委由 鄭丞君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乙○○、丁○○、丙○○、戊○○均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及告訴人多采多姿企業社即趙君山告訴被告乙○○、丁○○、丙○○、戊○○毀損案件,公訴人認被告等均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依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甲○○業於本院九十九年三月八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撤回本件告訴之意思,告訴人多采多姿企業社即趙君山亦於本院九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調查時,當庭表示曾委由鄭丞君提出告訴,然因已與被告等和解,欲撤回本件告訴之意思,此分別有本院當日準備程序筆錄、訊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二紙附卷可稽,揆之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劉素如法官張詩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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