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鳳補字第177號
原 告 周忠義
上列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林有 等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1
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80,08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9,711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9,2
11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