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建字第3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建字第398號上訴人即被告富呈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金鐘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峻岷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07年12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捌仟參佰貳拾捌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
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是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7萬8,13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8,32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前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工程法庭法官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書記官徐嘉霙